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迄十二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村○○○○道路,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乙○○約十次,嗣因乙○○施用上開毒品,為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查獲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乙○○並無結怨,乙○○應無設詞陷害之理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等語。經查,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雖陳稱: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迄十二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村○○○○道路,以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餘次,且每次均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警員威脅、恐嚇,始隨意指認被告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其實際上係向隔壁村一名綽號「鳥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準此,證人乙○○不利於被告之供證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尚難採取,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否涉及刑法偽證罪嫌,則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從而,本件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