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台南市○○○街○號五樓之三乙○○之住處,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乙○○及丙○○各施用一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台南市○○○街與崇善一街口公寓樓下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乙○○與丙○○之安非他命何來,伊不知道,不是伊給她們吸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當天,伊有住在台南市○○○街○號五樓之三乙○○之住處,當時伊有帶安非他命在身上等語,且據證人乙○○在警訊中證稱:我吸用的安非他命是甲○○給我的,沒有金錢交易等語。又證人丙○○在警訊中及本署偵查時亦證述:我與乙○○、甲○○住在一起,安非他命是甲○○買來的,放在一起,大家一起施用,我們要施用時,向他要的,他就給我們,沒有向我們拿錢等語,顯徵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確有提供安非他命予乙○○與丙○○二人施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乙○○與丙○○之安非他命何來,伊不知道,不是伊給他們吸的云云,繼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安非他命係伊買來的,乙○○與丙○○係趁伊不在時偷拿去吸的云云,其前後供詞顯互相矛盾,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乙○○、丙○○二人施用,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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