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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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心KTV前,因故發生爭執,進而拉扯,乙○○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推甲○○,致甲○○倒地,因而受有嘴唇、下顎、兩膝等處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偵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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