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在○.十一%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許,於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一%,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溝背路與水源路口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簡崇光 ,由東向西駛至,乙○○因閃避不及撞擊該部自用小客車,致甲○○及簡崇光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
二、案經被害人甲○○、簡崇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簡崇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警卷可稽。又被告車禍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測為○.二○一%,超出酒精成分○.十一%甚多,亦有盧亞人醫院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單影本一紙附於警卷可參,足見被告開車當時應係酒醉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傷被害人甲○○、簡崇光,致使被害人受有如右所述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簡崇光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