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八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上訴人涉有傷害犯嫌,係以告訴人(即同案犯傷害罪之被告)乙○○之指訴與上訴人於警訊、偵查時坦承確與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街二百零三號之家中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而認上訴人已就傷害犯嫌坦承,及乙○○所提出其於案發後隔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台灣省立嘉義醫院(下簡稱嘉義醫院)診療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固坦承與同案被告乙○○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街二百零三號住處有發生肢體拉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乙○○係於前開時間至上訴人家叫門,上訴人不敢開門隨即以電話報警,乙○○竟欲強行進入並破壞門扇,嗣闖入上訴人家中後為阻止上訴人報警竟毀損上訴人家中電話、器物,並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逃入浴室,乙○○仍不罷手追入浴室,並用腳踢上訴人倒地、大力踹踩,為防衛自身之安危始不得已抓取浴室內身旁之拖把自衛等語。經查:(一)訊據共同被告乙○○坦稱:「我去她家是為了要錢,因為 林裕盛 欠了很久了,當天我的確很生氣,門也是我弄壞的沒錯,後來雙方都發生拉扯」,「(提示現場照片二十二紙,問:有無意見?)門及電話的確是我破壞,因林裕盛錢欠太久了,我知道錯了。.....」(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二)從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額頭三乘以二公分皮下出血表皮剝脫、右胸乳房部六乘以六公分皮下出血、乳房下六乘以二公分皮下出血呈青紅色皮膚、左下肢小腿十二乘以五公分皮下出血、右手拇指紅腫、第二、三、四指紅腫、右手腕部三乘以二公分皮下出血等傷害;反觀乙○○則僅受有左拇指長一公分之裂傷,此有案發後二人經法醫驗傷後所記錄之法醫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佐,二人傷勢嚴重程度相差甚為懸殊;乙○○雖嗣後又提出其於事隔二日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嘉義醫院診療後由嘉義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稱其尚受有四肢部挫傷二處、裂傷一處、擦傷一處,背臀部擦挫傷各二處等傷害,然察其診斷時間已距其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達二日之遙,其於嘉義醫院所受診斷之傷害結果是否係本件上訴人所為已不無可疑,又如乙○○確有如上開法醫驗傷診斷書所載以外之傷害情形,何以竟未於法醫驗傷時告知,反而在事過二日餘,始自行前往醫院就診,與常情顯有相違,其所提之嘉義醫院診斷書所示之傷害,不足以認係上訴人所傷害導致。從而,依據上開法醫驗傷診斷書所載二人傷勢觀之,復輔以雙方衝突發生之地點竟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之深夜期間,乙○○亦自承其進入上訴人家中前確有未經上訴人許可破壞門扇欲強行進入上訴人之住宅、破壞電話等強暴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辯乙○○先有不法侵害行為等情,足信為真;則上訴人遭受乙○○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反擊行為,係正當防衛之合法行為;又從乙○○僅受有左拇指長一公分之裂傷觀之,除乙○○之單方指訴上訴人傷害犯行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逾越必要之防衛行為以外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自無從僅依乙○○之指訴,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為既係正當防衛之行為,且並無防衛過當情事,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不罰,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甲○○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