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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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就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四四五之三一五及第一四四五之六八七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原審以訴狀到達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予駁回,經依法提起抗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按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八一號民事裁定,將再審原告之抗告駁回,該案乃確定。
(二)再審被告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履行契約事件據以為證之「買賣土地讓渡契約書」,再審原告自始否認為真正:①蓋該契約之簽立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因再審原告是時在台北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作,每日上、下午均須簽到,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再審原告仍在台北上班,如何能至嘉義縣大埔鄉與再審被告簽立買賣契約?②八十一年間,再審原告與被告及證人 陳鴻華 均不知所謂「自耕農」、「自耕能力」問題,所以契約內容未寫出,證人陳鴻華所證不實,顯係臨訟串證,目的只為幫助再審被告證明其所呈該契約書為真正。③再審原告曾以格紙在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與再審被告立過一張字據,因只一張,再審原告未曾留底,但絕非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更無言及有保證人之事,再審被告於原審所呈買賣契約書上列有保證人,並稱「訂有保證人義務如保證書」,令再審原告至感訝異,蓋從未聽說土地買賣事件有保證人立保證書之情事,何況再審被告並未將保證人之保證書呈案供審,足見該買賣契約書令人置疑。④該契約書甲「乙○○」名下及條文內刪除處所蓋用之「乙○○」方章,其「季」字之「子」筆劃左右相反,「君」寫法完全不同。換言之,契約書上乙○○之印章印文非再審原告所有,何以加蓋於契約書上?偽造之情甚為顯然。⑤該契約附記條件第一條載明「甲方同意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辦理過戶手續,復於三月二十一日之旁邊加括號『放領後』,再用蓋用偽刻之乙○○印章。經查在八十五年時兩造及嘉義農場之所有工作人員,均不知何時能獲准放領,為何載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起三個月內完成辦理過戶手續?況如該契約書果真的是兩造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簽立時,怎會寫成在簽約之前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起辦理過戶手續?從而可以得知該契約確非兩造所共同簽訂,而『放領後』亦係事後加寫」。
(三)上述疑點之澄清係關係再審被告所提呈之買賣土地契約之真偽及再審原告之權益。觀諸原確定判決,僅於判決理由三,以「然查,就被告所不爭執為其所親簽之共同經營合約書及收據上之被告簽名,與系爭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其特質以祼視目測法觀之,應屬同一人所為,復據證人陳鴻華到庭證述,系爭契約書確係兩造所親簽,巳如前述。被告辯稱非其所親簽,尚不足採」為由,即行認定兩造契約業已成立,將原已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事項,復函無庸再行鑑定,對系爭契約上何以加蓋偽刻印文、證人就到庭所證,何以與其本人所寫先後不同、有積極證明之簽到簿確切證實再審原告無法於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簽約之系爭契約,再審被告如何舉證係由再審原告親簽等予以闡明,原確定判決採證基礎即失之於偏,而有違採證法則,何況再審原告所陳與所呈證物如經斟酌,當可證實再審被告及證人所言與實情不符,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請准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予再審。
三、證據:提出買賣土地讓渡契約書、乙○○簽到簿影本及乙○○印文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判決聲請再審,該號判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該卷可稽,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已屆滿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日,再審原告對於該號判決之上訴不合法,經原審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維持,亦有該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八一號裁定可憑,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原判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確定。查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尚未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者為限,該條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將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之情形等語,據其前開陳述,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土地讓渡契約書」為兩造所親簽,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對系爭契約上何以加蓋偽刻印文、證人就到庭所證,何以與其本人所寫先後不同、有積極證明之簽到簿確切證實再審原告無法於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簽約之系爭契約,再審被告如何舉證係由再審原告親簽等,未予審酌,原確定判決有違採證法則等語,縱屬實,依前開說明,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次查,原確定判決資以認定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買賣土地讓渡契約書」,於原審審理時業由再審被告提出,此為再審原告所自認,就此而言,並無「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兩造有爭執者,在於該「買賣土地讓渡契約書」之真正,為此,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一年二月份及五月份員工出勤簽到簿影本(原審卷第七三、七四、九八、九七頁)、再審原告印文(原審卷第四八頁面)等資料為證,就該簽到簿及印文言,亦無「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據。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就被告(即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為其所親簽之共同經營合約書及收據上之被告簽名,與系爭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其特質以祼視目測法觀之,應屬同一人所為,復據證人陳鴻華到庭證述,系爭契約書確係兩造所親簽,巳如前述。被告辯稱非其所親簽,尚不足採。退步言,按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原則上僅依合意,即可成立,並不限於任何方式,是為方式自由。被告既然不否認兩造間合意以二百四十萬元代價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兩造間是否簽立書面契約,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巳成立,不生影響」等語,係屬於其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不當亦應依上訴主張其事由,難認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十三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係顯無理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亦屬於法無據,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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