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零五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免刑。乙○○連續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免刑。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 石容華 、乙○○均係鄒族山地原住民,乙○○前雖曾申請許可而自行製造土造獵槍一枝以供打獵生活之工具,並經領有獵槍執照,惟嗣石容華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先後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同年十月底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理佳村里佳十號,向乙○○借用該土造獵槍用以打獵,以資為生活工具;乙○○雖領有獵槍執照,然仍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許可,於石容華前後二次向其借用時,均允借而連續將該土造獵槍出借與石容華二次以供石容華打獵、作為生活之工具。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上址扣得土造獵槍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石容華、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土造單管獵槍執照一紙在卷、土造獵槍一枝扣案可證;又扣案土造獵槍經送請鑑驗,認送驗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土製金屬槍管加裝木質槍身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裝填於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三六五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獵槍罪,石容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出借與持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查被告二人均係鄒族山地原住民,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其等戶口名簿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其等身分證件無訛。而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係原住民,因法律常識不足,所為出借、持有上開土造獵槍,係供作日常生活工具所用,自符合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是被告二人雖各犯有非法出借、持有土造獵槍罪,仍予免刑之宣告。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