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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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陳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13日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8月1日分割受讓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於臺灣區之營業,此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而係契約一方主體之變更,故伊於分割基準日後,仍持續提供信用卡相關服務予原美商花旗銀行之客戶,並未通知渠等結清帳款,或需重新訂約、發卡始繼續提供相關服務,且雙方當事人亦持續受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拘束,自不得將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條款割裂、排斥不予適用。原審以伊非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為由,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做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分割計畫應記載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並包括繼受個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三、經查,抗告人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以下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抗告人,既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則抗告人業已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堪以認定。美商花旗銀行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管轄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自當然為抗告人所繼受,依之,本院臺北簡易庭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本院臺北簡易庭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許純芳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