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盟翰於民國102年2月1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林重光 搭載 謝永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林重光因被告違規紅燈右轉搶道而按鳴喇叭警示,被告心生不悅而行車至林重光前方要求林重光、謝永怡下車,被告並自其上開小客車上取出高爾夫球桿,往林重光、謝永怡方向揮擊,擊中林重光上開機車之後照鏡及謝永怡之左邊膝蓋,後照鏡之碎片飛散後並割及謝永怡之左手手指,致謝永怡受有左食指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左下肢鈍傷擦傷之傷害,案經謝永怡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盟翰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謝永怡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給付剩餘和解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8,000元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復據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節,此有和解書、本院102年易字第1069號103年1月9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4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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