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昇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昇提出新台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虞,且本案相關證物業經查扣,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而無亡之虞,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非不得以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代替羈押手段,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劉昶權郭坤峰洪政峰 等人證述在卷可稽,且有驗尿報告、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故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預期將來應負刑責非輕,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將有可能構成被告逃亡之誘因,故被告非無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堪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乃認其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遂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業於103年1月9日傳喚證人 謝秉憲 、劉昶權及郭坤峰到庭就相關案情具結證述綦詳,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別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雖尚未消滅,惟以羈押作為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性已得以具保代替,是認被告若能提出新台幣5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陳報居住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且限制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