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春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4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且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某飲料店,趁店長 詹松釧 離開櫃臺,清洗飲料用器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松釧所有置放於櫃臺上之腰包(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91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松釧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且前有上開所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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