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55號
原   告  林當雄
被   告  康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雲林
縣○○鄉○○路○○號前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則原告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於雲林縣水林鄉,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16日16時許至18時
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某處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宏仁路76號前,因闖越紅燈且酒後注意
力降低,致撞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林許春 所有,由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鈞院10
1年度港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8元
,且受傷無法經營雜貨店1個月,受有營業損失10,000元,
並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2,100元,此部分之請求權業經林許春
讓與原告,此外,原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45,108元【計算式:3,008+10,000+12,100+20
,000=45,108】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
1年度港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
第23頁正反面),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職權向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及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
2年5月3日雲警港交字第1020005182號函、本院101年度
港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62頁及卷外節影卷),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闖越紅燈一情,業如上述,則被告未依號誌停車即直行
通過路口致撞及原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一
情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及林許春受有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並無
不合。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雙上肢及右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而原告因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2,708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6頁至第9頁)
,上開費用核屬回復原狀所必需,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0
8元,自屬有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另有其
他治療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超出上開金額之部分,自難
准許。
⒉減少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經營雜貨店,損失營業收入10,000元
等語。查,本院函詢北港醫院原告所受傷勢一般休養期間多
久,依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就診情形即最後一次就診情形
,復原情形如何等情,該院函覆:依急診之病歷記載,患者
(即原告)當天並無嚴重到需要住院,腦震盪後一般建議休
養10至14天,避免劇烈運動及勞動。依患者101年10月17日
該次診斷結果,有時候偏頭痛,應可坐著看店,但不宜搬貨
或爬高爬低等經營雜貨店相關事務等語,有北港醫院102年
3月26日院醫病字第1020000953號、102年4月16日院醫病
字第102000131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
,是依上開函文,併參酌原告受傷時已64歲及原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後2個月猶需就診等情狀,認原告因傷而不能工作之
期間應以14日為適當。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2個月雖可
看店,但尚未完全回復至可從事經營雜貨店所需之各項勞務
,應屬勞動能力之減損,則原告請求一個月內減少收入之損
失亦屬有據。又原告雖係自營雜貨店,仍屬具有相當之勞動
價值,此一勞動價值如評價為與基本工資相當,亦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101年之基本工資額為18,780
元,另本院考量一般經營雜貨店所需之勞務、心力,兼衡原
告上開復原情勢,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應以5成為宜。則
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764元【計算式:18,780÷30×14
=8,764】,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5,008元【計算式:
18,780÷30×16×50%=5,008】,是原告請求減少收入10
,000元既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2,100元
,且 林許春業 同意將該請求權讓與由原告行使等語,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林許春到庭表示
同意將系爭車輛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自屬有
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林許春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中關於
更新零件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以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
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原告
所支出修復費用12,100元之項目為:前燈組、左右前方向燈
組、後燈殼、左右開關組、座墊、馬桶、塑膠全台份、手開
關組等,均為零件之費用,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
為84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210元
(計算式:12,100元×1/10=1,21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210元,原告超過上開範
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
面、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原告身
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查,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64歲,以經營雜貨店為
生,學歷為高中,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土地三筆。被告於事發
時為36歲,職業為工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等情,有
本院職權調閱兩造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其身心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另參酌
兩造身份、社經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宏仁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其次,經本院當庭
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19時36分28秒,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
現,由宏仁路外側緩慢向內側前行,至接近宏仁路76號前時
,原告由道路內側欲左轉;畫面時間19時36分30秒,被告騎
乘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直線往前行駛,隨即與原告於分向
限制線發生碰撞等事實,有該錄影光碟附卷可佐,另參以原
告自承其居住於宏仁路76號,當天係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16頁),堪認原告係欲橫越分向限制線直接左轉返家,是
原告未遵守禁止標線,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且
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
過失一情,堪以認定。本院斟酌原告為圖一時之便,未遵守
禁止通行之標線即直接橫越道路。而被告闖越紅燈,且飲用
酒類後猶駕駛機車,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方由其呼氣測得酒
精濃度高達0.71mg/l,堪認被告當時已有注意力、控制力
降低之情事,綜合上情,認原告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
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則本院衡量兩造對肇事原因之主因、
次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七成之責任
,由原告自負三成責任,而原告為經林許春同意使用系爭車
輛之人,則林許春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之部分亦應準用上
開與有過失之相關規定,是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十分之
三之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23,743元【計算式:(2,708+10,000+1,210+20,000
)×70%=23,74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未逾上
開規定之範圍,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43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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