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 告 鐘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
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2年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核准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7日起至
93年6月17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
定計付,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借款66,966元(其中本金為
59,883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暨約定書、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
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