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5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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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何容吉
被   告  陳琬婷
       陳棟才
       劉佳恩劉衢觀劉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5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琬婷於民國92年至95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陳棟才、劉衢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
,約定於額度新臺幣80萬元內,由借款人於教育階段各學期
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原告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利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
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借
款人僅繳納本息至101年5月31日即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
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被告陳琬婷
固曾聲請債務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1671號裁定予以認可其清償方案,此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佐。惟查,本件系爭債權係屬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並
不在該協商範圍內;且依兩造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1條
約定,被告仍應依原契約按期繳納清償本債權,而不受上開
協商拘束,附此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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