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一樓、建號為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四六五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關於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5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起訴時,其關於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原係主張兩造間就該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而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借貸標的物之房屋,嗣原告於95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無權占有之房屋,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被告占有使用該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及訴之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子 楊金木 之妻,兩造為翁媳關係;被告前於91
年11月間,因欲向銀行請領支票以供營業上之使用,須於其個人帳戶內存入相當金額之款項,被告乃於同年11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265,220元,原告因顧及翁媳之情,遂予應允,並於同日委託他人將上開金額全數匯入被告交通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匯款);嗣被告雖先後於91年11月29日、92年1月7日,分別以匯款方式將265,220元、200萬元等款項返還予原告,惟所餘之
100萬元,被告竟拒不返還,甚而挪為私用,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未償之借款100萬元等語。原告此部分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又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建號為
臺北縣新莊市○○段第46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前於90年間,以經營文具店生意為由,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作為文具店之營業處所,未約定借用期間,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約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茲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使用借貸及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原告此部分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1年11月間,因見其子楊金木與被告夫妻二人之生活
稍嫌困苦,乃主動表示要匯一筆生活費予楊金木,協助楊金木與被告一家之生活,並於91年11月12日委託他人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嗣因楊金木心存孝心,思及原告亦須養老生活,乃指示被告將265,220元、200萬元等款項先後匯還予原告,僅留下100萬元作為整修房屋及安置祖先牌位之用;系爭匯款係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作為楊金木與被告一家人之生活費,並非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且被告早於原告匯入系爭匯款前,即已於91年10月8日在交通銀行新莊分行開戶領取支票使用,顯無原告所稱係被告欲請領支票使用而向原告借款匯入被告帳戶之情;況且,於一般情形下,欲向銀行請領支票使用者,其帳戶內本無須有鉅額之存款,而被告所經營之文具店,其資本額亦僅10萬元,根本無大筆資金之需求,自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甚者,被告於系爭匯款匯入後,其帳戶內所動支之金額扣除原有存款外,僅支出10餘萬元,顯與一般高額借款係供急需用途之情形有別,倘系爭匯款確係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原告又焉有於匯款後迄今將屆4年,於此期間內竟未曾向被告催告或請求返還之理?實則,原告會藉借款之名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係因被告與楊金木感情不睦,現已分居,而未獲原告諒解之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餘之款項100萬元,自屬無理由。
㈡又被告與楊金木結婚後,因經濟狀況拮据,被告夫妻於90年
8月間計劃經營文具店,在創業維艱之情況下,楊金木乃向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無償且永久供作被告夫妻經營文具店之用,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用;嗣於94年2月間,原告突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自94年3月起要收取租金,經兩造口頭協議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之租金,被告並自94年
3月起,按月將租金2萬元匯予原告,直至原告於94年12月間無端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未繼續匯款;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迄未經終止,被告本於租賃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1年11月12日,委託他人將系爭
匯款匯入被告交通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嗣被告先後於91年11月29日、92年1月7日,分別以匯款方式將265,220元、200萬元等款項返還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於91年11月29日匯還265,220元部分)、原告之女乙○○花蓮市農會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於92年1月7日匯還200萬元部分)等各1份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交通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被告對
於系爭匯款中尚未返還之餘款100萬元,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返還之責等情;被告則否認系爭匯款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匯款是否確為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因被告於91年11月間,欲向銀行請領
支票使用,須於其個人帳戶內存入相當金額之款項,被告乃於同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因顧及翁媳之情,始於同日委託他人將之匯入被告交通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以為借款之交付等情。惟查,被告於原告91年11月12日匯入系爭匯款之前,已於同年10月8日在交通銀行新莊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銀行支票存款查詢資料影本1紙附卷可憑;衡情被告既已於91年10月8日,即已向其往來之交通銀行新莊分行領得支票使用,其又焉有再於同年11月間,以欲請領該銀行之支票使用為由,而復行向原告借款匯入該銀行帳戶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為向銀行請領支票使用,而向原告所借得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已難遽信。
⒉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女乙○○,欲證明系爭匯款確
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得款項之事實;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系爭匯款原係伊與原告合夥做生意的錢,原告託人將之匯入被告帳戶內,之後有20餘萬元匯還給原告,另外200萬元匯還給伊,還剩下100萬元在被告帳戶內,經過伊從中瞭解,原告說100萬是要放在被告帳戶內做成績,讓被告可以領到較多張的支票,系爭匯款借給被告的原因,伊並不清楚,也沒有實際參與借款的過程,剩下的
100萬元原告是怎麼與被告約定的,伊並不知悉,100萬元留給被告存在銀行做成績的事,也是原告跟伊說的,伊忘記有沒有向被告本人詢問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第5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匯款係借予被告請領支票,及餘款100萬元是讓被告存在銀行做成績的事,都是伊告訴證人乙○○的,錢都是由伊經手,證人乙○○不會去問被告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第
6頁);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及原告前述自承之情節,證人乙○○所知悉系爭匯款係原告借予被告、及餘款
100萬元之用途係存在被告帳戶內「做成績」等情,均無非係其事後聽聞自原告本人之敘述,證人乙○○本身並未參與系爭匯款之借貸過程,亦未親身見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從而,證人乙○○前開聽聞自原告之證述內容,自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為向銀行請領支票使用
,而向原告所借得云云,非但與常情相違,且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乙○○,其證述內容亦無從據以證明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此外,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之事證以實其說,而單純將款項匯入他人之帳戶內,其原因本有諸端,出於借貸之目的者,固屬有之,然因贈與、清償等其他原因而為匯款,或受款人僅係單純提供匯款之帳戶者,亦不乏其例,自不能單憑本件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即逕認其原因關係確為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匯款確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中尚未返還予原告之餘款1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任何
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本於租賃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等情。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2月間,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自94年3月起要收取租金,經兩造口頭協議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之租金,被告並自94年3月起,按月將租金2萬元匯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自94年3月間起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本於租賃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情,並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租金給付明細表
1紙、匯款執據影本、被告存摺內頁影本各3紙等為證;原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陳稱: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自94年3月間起每月匯予原告之款項2萬元,係給原告之生活費,並非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匯款執據、存摺內頁影本等,固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自94年3月起,按月匯款2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然被告每月匯款予原告之原因為何,則無從究明,非可逕認確屬被告所辯之租金給付,且原告既否認上開每月之匯款2萬元為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復自承除上開匯款之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得憑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租賃關係(見本院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且乏其他事證足佐之辯解,即遽信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匯款執據、存摺內頁影本等,均無
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自94年3月間起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實;此外,被告對於其上開所辯,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本於租賃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顯無足採甚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任何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㈣至原告另併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依有關實務上重疊訴之合併之處理方式,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其餘合併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之給付,其價額未逾50萬元(按系爭房屋之價額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194,4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予敘明)。又上開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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