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97年度緩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中藥藥材龜板壹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蔡絲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1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1月23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扣案之中藥藥材龜板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是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孫銘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