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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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錦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知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錯誤行為,但被告須養家活口,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一個重新來過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從事清潔工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元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