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4號抗告人 洪美雲
陳秀雯 姚小麗 天元聖道院即 陳信宏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柒仟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佳成實業有限公司為拆屋還地等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前開訴訟前,即已占有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同段1985、1986、1988、1989、1990、1991、1993、19
96、1997、1998、199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乃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起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系爭建物免被拆除之利益,原裁定以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嗣因抗告人認其等於相對人提起前案訴訟前即承租系爭建物使用迄今,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之人,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36號影卷無訛,則依抗告人所為之聲明暨主張之事實內容,應堪認抗告人主張其請求排除執行之利益為系爭建物免於被拆除之利益,故應以建物價值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價額為準計算等語,實屬可採。又高雄地院甫於103年11月5日將系爭建物拍定予訴外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27,000元,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以此拍定價格核定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自屬適當。原裁定以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2,675,640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