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彥龍於民國107年3月3日12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和平新村某友人住處附近飲用約2瓶750毫升米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城鎮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號天后宮前路段時,不慎與沿天后宮往體育館方向行駛由 林天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0.89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彥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
41、49頁),並有證人林天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7至9、11至13、19至35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有4次因酒駕案件而不構成累犯之紀錄及3次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1,000多元,平均每月可工作10幾天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雙腿均換過髖關節(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瑞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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