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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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麒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麒岳因詐欺等貳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麒岳因詐欺等22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罪,犯罪時間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犯罪類型、手法大致相同,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原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8月)、編號7至2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原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33年10月)。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除應考量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時間密集性、被告整體犯行對於國家社會秩序造成之重大影響、及對於被詐騙受害人身心、財產嚴重損害等應罰適當性之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2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