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俊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至於同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或沒收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二、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仍不服再提上訴後,於民國98年2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嗣抗告人於執行中向檢察官具狀聲請發還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押物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下稱扣案現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台端本案自警詢、偵訊、審理均稱扣案現金非本人所有,今於案件確定後始主張該筆扣押款之所有權,是以經本署調查相關事證,業經公告招領,現暫繳入國庫。」等理由,駁回其聲請,此有該署106年7月18日雄檢 瑞崎 106執聲他874字第5291
8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以檢察官認為該筆扣押現金,非抗告人所有,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惟查,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李俊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伍仟零參拾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茶葉鋁箔袋伍只沒收。」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該案諭知其罪刑之法院係本院,並非原審法院。又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並說明扣案現金96,000元,尚無證據可認定與被告之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是扣案現金96,000元,原確定判決未宣告沒收,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與否問題;況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發還扣案現金,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明異議,有該聲請狀可按。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審查,而認係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然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竟為實質上之審查,以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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