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出所。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撤銷假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殘刑,甫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五時左右,在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其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七樓執行搜索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迭次供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施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9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見94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卷第8之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撤銷假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殘刑,甫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執行卷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其復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亦未體認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竟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及其前案之非行,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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