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八厘米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一支及改造子彈拾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 曾銀圳 所經營設於宜蘭縣○○鎮○○路觀聖遊藝場後方辦公室內,受曾銀圳之委託收寄保管曾銀圳(已歿)持有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一支,及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一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二十二顆(其中十九顆具殺傷力,三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送鑑試射共滅失七顆)後,即將上開槍、彈收寄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而未經許可寄藏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二十二顆。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接獲民眾報案,而自宜蘭縣○○鎮○○路○段○○○號金軒汽車旅館八0八號房及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逕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右開其受寄藏放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二十二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屬實,復有八厘米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支及改造子彈二十二顆扣案可佐。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改造手槍乃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八厘米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改造子彈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一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其中十九顆具殺傷力,三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三七七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可稽。綜上各情,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受友人曾銀圳之託,同意為之受寄代藏扣案八厘米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扣案八厘米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乃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其到庭自承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現今改造槍、彈氾濫之際,猶受託寄藏改造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更將受託寄放之改造槍、彈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處於幾乎隨時可得取用之狀態,實已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防衛體系,情節匪淺,本應重罰,惟念其自遭警查獲後至偵審中皆坦承犯行明確,態度良好,且尚無持用受寄之改造槍、彈另犯他罪之行為,並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治安環境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及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一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十五顆,因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與送鑑試射後滅失僅餘彈殼之改造子彈七顆,則因已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