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己○○右四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扣案之指揮刀壹把、起子壹支、頭套柒個均沒收。
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扣案之指揮刀壹把、頭套肆個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扣案之指揮刀壹把、起子壹支、頭套肆個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頭套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壬○○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然為供其日後不法取財之用,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而持有之。且因失業經濟拮据且有幼兒賴其養育,遂與乙○○(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再於八十五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商議強盜他人財物,因乙○○曾多次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十七鄰沙崙九一號丁○○所經營之「第一資源回收場」販賣物品,遂提議以該處為渠等強盜目標,並以電話邀集甲○○、己○○加入。後壬○○於四人議定後,為取得強盜所用之交通工具,遂私下與甲○○商議,於乙○○、己○○不知情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至同年月十八日七時間某時,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壬○○,至桃園縣 八德市 ○○路○段○○○○巷○○○弄底,由甲○○把風,壬○○以其所有長約十三公分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起子一支,破壞停放於該處鉑鈦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鎖後竊取之,以供日後強盜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壬○○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及強盜之概括犯意,與同具前開犯意之乙○○、甲○○及己○○,共同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壬○○攜帶前開改造槍枝並駕駛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搭載乙○○至「第一資源回收場」附近藏放,並與攜帶其所有之指揮刀一支以供作案之甲○○會合,換搭由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途中至桃園縣○○鄉○○道附近某雜貨店購買頭套四個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十鄰一九八號己○○住處搭載己○○,同至「第一資源回收場」附近,再換由壬○○駕駛藏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餘三人同往「第一資源回收場」,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進入「第一資源回收場」,四人戴上頭套後下車,壬○○守候於前開自小客車車旁負責把風及接應,乙○○、甲○○及己○○則衝入辦公室,由己○○持指揮刀站立於辦公室出入口把風及控制現場,乙○○持改造手槍示意丁○○離開座位,並使丁○○懼於渠等所持武器而不敢擅動,以此脅迫手段至使其不能抗拒,再由甲○○搜刮抽屜內現金二十七萬元、支票、本票各二紙、第一銀行存款簿一本、印章二個,得手後仍由壬○○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離去。所得財物壬○○、乙○○、甲○○均分得八萬,己○○分得三萬,而犯罪所用之改造槍枝由壬○○取回,指揮刀由 徐清標 取回,頭套則隨意棄置。
二、壬○○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同具持有改造槍枝及強盜犯意之辛○○,共同基於持有改槍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由壬○○攜帶前開改造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壬○○以需車出遊為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癸○○」前於同年月十五日向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埔心之基裕租車公司所租用)搭載辛○○,並於途中至桃園縣○○鄉○○○路與民生路口之商店購買頭套三個後,於同日十時許同至桃園縣○○鄉○○路○段○○號「 弘羽 資源回收場」,二人各自戴上頭套後下車,嗣「弘羽資源回收場」之職員戊○○聞聲自辦公室出外察看,辛○○即持改造手槍控制戊○○且命其蹲下後為其戴上頭套,使戊○○懼於渠等所持之槍枝而不敢擅動,以此脅迫手段至使其不能抗拒,壬○○則進入辦公室搜刮抽屜內由戊○○所保管之現金六千元,得手後共乘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所得財物由壬○○與辛○○均分,而犯罪所用之改造槍枝由壬○○取回,渠等所用頭套則隨意棄置。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二樓查獲壬○○,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壬○○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九鄰富林六十三號住處查扣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持有改造槍枝、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與乙○○、甲○○、己○○共同攜帶改造槍枝及指揮刀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攜帶改造槍枝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伊一人獨自前往竊取,甲○○僅以機車搭載伊至該處即離開,並未與伊共同竊取;另「弘羽資源回收場」之強盜犯行係伊與乙○○所為,伊因辛○○欠伊借款未還而心生不滿,故誣指辛○○為共犯云云;被告乙○○對犯罪事實一所示與壬○○、甲○○、己○○共同攜帶改造槍枝及指揮刀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係伊與壬○○二人至「弘羽資源回收場」強盜財物,之前因畏罪而不敢承認,又渠等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時僅有持刀,並非如被害人所言係持槍強盜云云;被告甲○○對犯罪事實一所示與壬○○、乙○○、己○○共同攜帶改造槍枝及指揮刀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與壬○○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犯行,辯稱:伊僅搭載壬○○,並未與其共同竊盜云云;被告己○○對犯罪事實一所示與壬○○、乙○○、己○○共同攜帶改造槍枝及指揮刀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辛○○則否認有與壬○○共同攜帶改造槍枝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辯稱:伊在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一早即被大園分局警方借訊,至伊製作筆錄前,警方將安全帽戴於伊頭上並以黑布遮蔽安全帽前方之透明罩蓋,且命伊罰站,並稱壬○○業已供承伊為共犯,為何伊不承認,伊當日尚在退藥,精神不振,無法承受員警之詢問方式才順從員警之意完成筆錄,故伊當日之警詢筆錄係員警不當取供,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一)就被告壬○○、乙○○、甲○○、己○○共同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財物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據被告壬○○、乙○○、甲○○、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第一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又扣案之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五00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照片六紙在卷可參,被告壬○○、乙○○、甲○○、己○○確有為前開加重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壬○○、甲○○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
1.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伊以長約十三公分之改造起子扭開車門而竊取之,甲○○為共犯,當日係伊央請甲○○搭載過去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三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鉑鈦公司所有,失竊當時由伊使用中,該車失竊地點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底,尋獲該車後發現車門無法開啟且車鎖損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相符。又車牌號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鉑鈦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七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底失竊,嗣尋獲後由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領回一節,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佐。雖被告壬○○供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前一、二日才竊取前開車輛,與證人丙○○證述該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約十九時停放在介壽路,隔天七時發現失竊等語有所出入,然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七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底發現失竊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且觀諸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所載之報案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許,苟該車並非該日失竊,丙○○當不致於事先虛構遭竊事實而請求偵查機關協尋,故綜合證人丙○○所言及受理報案單二者觀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應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至同年月十八日七時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底遭竊一節,應堪認定。再被告壬○○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係在桃園縣八德市區○○路附近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二七九五號卷第五八頁背面),其所供行竊地點與證人丙○○所述相符,應信被告壬○○係在該處所竊者,被告壬○○行竊之地點既與該車遭竊前停放地點相符,應可排除該車遭二次竊盜之可能,故被告壬○○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時間應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至同年月十八日七時間某時一節,堪以認定,被告壬○○所稱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一、二日所竊云云,自非可採。
2.被告甲○○固坦承有搭載被告壬○○前往該車牌號碼0000000該號自小貨車失竊處,惟否認與被告壬○○共同竊取前開車輛。然被告甲○○與被告壬○○共同竊取該車牌號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節,業據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與伊一起前往行竊,係開甲○○之車輛前去竊取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四號卷第五二頁)。再被告壬○○央請被告甲○○載送伊外出之目的既為行竊,自須沿途尋找適合下手竊取之目標,故被告壬○○於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前,必無法明確告知所欲前往之目的地,實難想像被告甲○○竟會配合被告壬○○之要求,漫無目的駕駛車輛於街上行進而全然不加聞問,且被告壬○○為方便搜尋路旁車輛,必要求駕駛車輛之被告甲○○以一定之速度前進,則駕駛車輛之被告甲○○當會詢問被告壬○○此舉之目的,故被告壬○○與被告甲○○竟稱未對此有所商議,顯與常情有違。況竊盜為一極需隱蔽性之犯罪,行為者多不欲他人知悉,果被告壬○○僅需被告甲○○為其載送而無須其餘協助,被告壬○○大可選擇步行可達之處為之,焉須甘冒遭人洩漏犯行之虞,而貿然央請被告甲○○為其載送。再參諸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甲○○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乙○○、壬○○至伊住處找伊同至廢鐵工廠行搶,渠等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十七鄰沙崙九十一號「第一資源回收場」附近,換乘預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前往「第一資源回收場」行搶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六號卷第九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壬○○駕駛其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該號自小客車搭載伊至於「第一資源回收場」附近停放,渠等再乘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己○○並購買頭套後返回「第一資源回收場」附近換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該號自小車前往「第一資源回收場」行搶等語(見九十二年核退偵字第四四號第二頁背面),被告壬○○既大費周章將所竊之車牌號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第一資源回收場」附近,而換乘被告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購買頭套及搭載被告己○○,足見被告壬○○除將所竊之前開自小貨車用以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外,並無將該車另作他用之意。被告壬○○既欲以該車作為渠等強盜交通工具,則於行竊該車時,自無對同為強盜共犯之被告甲○○隱瞞犯行之必要。故被告壬○○嗣後辯稱被告甲○○對竊盜一節並不知情及被告甲○○辯稱未與被告壬○○共同行竊云云,均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壬○○、甲○○確有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節,應堪認定。
(三)就被告壬○○、辛○○共同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財物部分:
1.被告辛○○與壬○○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一節,業據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本來預定由伊、乙○○及辛○○共同行搶,後來乙○○有事無法參加,即由伊及辛○○強往行搶,渠等先以友人癸○○名義租車,再購買頭套前往行搶,由辛○○持槍控制被害人,再將頭套套於被害人頭上,使被害人無法看清渠等長相,伊再搶錢,僅搶五、六千元,嗣後每人分得三千元左右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九號第四四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弘羽資源回收場係伊與辛○○去搶,癸○○未參與,伊以出遊為由央請癸○○租車,癸○○不知租車用途等語(見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九號第五九頁);在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去「弘羽資源回收場」該次也是乙○○先講,因為伊認識辛○○就去找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綦詳,復有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理由欄二(一)所述)一把可佐。雖嗣後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改稱:該「弘羽資源回收場」強盜案件為伊與乙○○所為,之前係因與辛○○向伊借款數萬元許久未還,故憤而誣攀云云。然依被告壬○○所言,其與辛○○間僅有區區數萬元金錢借貸糾紛,其竟會甘冒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之誣告、偽證重責而憑空誣指被告辛○○涉犯強盜等情,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又被告壬○○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起,迭經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均一再指述辛○○參與「弘羽資源回收場」強盜案件,其供述被告辛○○參與犯罪之意甚堅,足見實情應為其上述所言者。果其僅係虛構被告辛○○參與強盜之犯行,當可預期被告辛○○會對此加以否認,而其猶多次於偵審過程中指述歷歷,足見被告辛○○是否承認犯行,並不影響被告壬○○之指述,然其竟會於多次指述被告辛○○參與犯罪,且辛○○亦於警詢坦承參與犯行之情形下,莫名突改心意而放棄誣攀被告辛○○,改稱共同前往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之人非被告辛○○,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配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說詞,應為迴護之舉,自無可信。況 趨吉 避凶乃人性之常,苟被告壬○○欲誣攀被告辛○○,其大可供稱該「弘羽資源回收場」係被告辛○○與他人所為即可,豈有供稱該犯行係伊與被告辛○○所為,而暴露自身犯行以袒護被告乙○○。況被告壬○○與乙○○均自承為警查獲後未互相討論「弘羽資源回收場」係何人所為,則被告壬○○如何確定被告乙○○於坦承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後,會在與其毫無知會之情形下,配合其誣攀被告辛○○之計畫而否認強盜「弘羽資源收場」,故被告壬○○事後辯稱係為報復而誣攀被告辛○○參與「弘羽資源回收場」一節,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要無可採。另被告壬○○嗣後改稱渠等並未持槍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伊不知共犯持何物控制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壬○○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坦承其係持該為警查獲之槍枝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四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第五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訊問筆錄),果其非持槍強盜,豈會一再於偵審中直承不諱,均無異議,而終至證人即「弘羽資源回收場」員工戊○○到院證稱無法確認扣案槍枝是否為被告所持之槍枝,歹徒所持之物看起來是槍等語,及被告乙○○當庭質疑該次強盜之人並非持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後,始突然憶起其非持槍強盜,且不知共犯係以何物壓制被害人,顯與常情有違,其前開抗辯應係事後為配合被告乙○○之說詞而改變。況被告壬○○於本次強盜犯行中,係擔任搜刮財物之工作,為求順利進行,當確定與其同往之共犯有足夠之能力壓制被害人,則焉有不與共犯商討持何武器、如何控制被害人等情節,故其辯稱不知共犯所持之物一節,要無可採。再被告壬○○既持有槍枝並於以之進行一次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後繼續持有,若欲再次強盜,應逕取之以為工具即可,焉有捨近求遠而另尋作案工具之理?故其嗣後辯稱非持槍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一節,應為事後配合被告乙○○之供詞,以使本院相信共犯為被告乙○○非被告辛○○,以達為被告辛○○脫罪之目的,所言自無可採。
2.再被告辛○○業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告壬○○至「弘羽資源回收場」強盜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四號卷第十頁),雖其後否認前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辯稱:伊製作前開筆錄前,警方將安全帽戴於伊頭上且以黑布遮蔽,並命伊罰站,且因警方業已先行取得壬○○供詞,故認定伊為共犯,而要求伊承認。製作筆錄當日伊在退藥,精神不振,無法承受員警一再詢問,才依員警之意完成筆錄,伊當日所為之警詢筆係員警不當取供所得云云。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一分至同日十一時十六分止勘驗前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辛○○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帶結果,警方於被告辛○○接受詢問時曾提供便當及香菸予被告辛○○食用,負責詢問該次筆錄之員警 李立春 係以一邊詢問,一邊繕打電腦之方式製作筆錄,員警李立春詢問被告辛○○是否參與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及強盜情節,亦出示槍枝彩色照片予被告辛○○辨認,其中員警李立春曾詢問被告辛○○是否涉及犯罪時,然為被告辛○○所否認,且於詢問期間,員警李立春曾一度因翻找資料及與同事交談而中斷詢問,於全部過程中被告辛○○並無遭強暴、脅迫的情形,且被告辛○○亦未出現打哈欠、抖動、流鼻水或趴於桌椅上等精神不振等情形,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員警李立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壬○○先到案,伊根據壬○○之自白向檢察官聲請借提辛○○。當日係快接近中午才從看守所提到辛○○,到分局沒有多久就做筆錄。訊問辛○○之過程中未發現其有提藥、打哈欠、注意力不集中、精神不濟等情形,辛○○亦未向伊或伊同事表示身體不適。製作筆錄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辛○○在警詢時表示其與壬○○一起至弘羽資源回收廠行搶,伊在訊問過中並無要求辛○○必須承認或交代犯罪事實。辛○○並未提及尚有其他人一起去搶弘羽資源回收廠,伊係以壬○○的供述作為基礎詢問辛○○,伊有拿壬○○的照片及壬○○所交出之槍枝彩色照片予辛○○看,並經辛○○確認。辛○○不相信壬○○將其供出,故起先不承認,經伊告知壬○○業已全盤供出,且警方業已查扣槍枝,辛○○才承認。伊在辛○○坦承後才開始做筆錄,辛○○否認犯罪前伊並未懷疑其他人犯案,因辛○○供稱二人犯案,故伊就沒有問其他情形。伊為了戒護人犯的安全,故幫辛○○戴安全帽,又基於偵查不公開,所以戴全罩式安全帽且在前面貼膠帶,並非遮黑布,伊沒有要被告罰站,辛○○站著時,伊也是站著和其談話,到作筆錄時才坐著。伊曾詢問辛○○是否乙○○有參與此案時,辛○○答稱其不認識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李立春證述詢問辛○○之過程,與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帶之內容並無出入,均未見有被告辛○○所稱之流鼻涕、顫抖、精神不濟之情形。員警於製作前開筆錄之時間長達三十五分鐘,且於詢問被告辛○○之過程中,員警有因起身翻找資料或與其他員警對談中斷詢問之情形,苟前開筆錄係員警以不正方式逼迫被告辛○○順從其意而完成,詢問之員警為防被告辛○○更改心意而未能依其方式製作筆錄,當會儘速完成訊問,豈會於訊問過程穿插被告食用便當,員警尋找資料、與人對談等中斷訊問情形,而使筆錄製作時間有所拖延。再被告辛○○果於接受警詢時曾遭不當取供,則其自可於當日經解送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為表示,然其竟未為之,反於事隔三月之久本院訊問時始突改心意而以此為抗辯,則其所辯遭受不當取供一節,即非可信。故被告辛○○之前開警詢筆錄並未有何強暴、脅迫及不當取供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3.又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陳稱,係伊與壬○○至「弘羽資源回收場」強盜,之前因「弘羽資源回收場」未事發,故伊未承認。然被告乙○○前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次經警借提詢問時,警方即曾分別詢問其是否參與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資源回收場」及同年五月十八日「弘羽資源回收場」之強盜案件,其僅坦承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而否認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四號第二頁、第三頁),再觀諸前開警詢筆錄,警方係以「據甲○○指稱,你有告訴他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涉嫌持槍強盜桃園縣○○鄉○○路○段○○○號弘羽企業(資源回收場)持槍強盜案,係你與壬○○共同所犯,該案你是否有參與犯案?你知道是否何人所犯?」等語詢問被告乙○○,而其答稱「該弘羽企業(資源回收場)之前我們就有提議要行搶,但後來壬○○於該弘羽企業(資源回收場)被搶當日一早就有打電話說他已找好一位朋友加入,並邀我前往共同行搶,但我不願意參加,他就把電話掛掉,後來他們有沒有去搶我不知道,後來甲○○有問我是不是我做的,我則告訴他應該是壬○○做的」,是被告乙○○初次接受警詢時,警方即已具體指明「弘羽資源回收場」強盜案而加以詢問,且明確告知係依據與其共犯「第一資源回收場」強盜案之被告甲○○之供述而詢問,而經其明確否認,故被告乙○○絕無誤認該案尚未事發之可能,其前開所辯,顯與事實相左,要無可採。況警方同時針對「第一資源回收場」及「弘羽資源回收場」對其詢問,苟因畏罪,當會全盤否認,豈有甘心獨對「第一資源回收場」坦承不諱,而反就業經被告甲○○供述其涉有重嫌之「弘羽資源回收場」極力否認。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訊問其是否另涉其他資源回收場搶案(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四號第一四頁背面),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時,亦曾告知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其若確有參與,本有多次供述之機會,竟均隱而不宣,嗣於被告辛○○否認犯行後,竟一反常態,於無人指述其涉案情形下,自願出面坦承犯行,顯見其事後翻異前詞,應係附和被告辛○○之說詞,以為被告辛○○脫罪。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於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當天早上前來與伊商議,伊提議以「弘羽資源回收場」為目標,壬○○前來時即隨車攜帶頭套,伊提供扁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與被告壬○○所證稱:伊於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前一日與乙○○商議,強盜所之頭套係前往強盜途中與共犯一同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果被告壬○○與被告乙○○為共犯,豈會對何時商議前往強盜、強盜所用之頭套來源供述迥異,是被告乙○○顯未參與此次強盜犯行。
4.再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對前開犯罪事實證述明確。雖其曾於警詢中指述:持槍歹徒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分左右、瘦小,另一歹徒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左右、高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五號卷第十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到二名歹徒身材?)直接印象是一個比較胖,一個比較瘦,身高一個比我高,一個跟我差不多,比我高那個人是胖的」、「(問:(提示九十二偵一二一九五號卷第十頁背面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稱持槍的歹徒約一百六十八公分,很瘦小,另一個一百八十公分,有何意見?)作筆錄的時候,警察叫我站起來,量我的身高,因為我說一個比我矮,而我身高一百六十九公分,我向警察說那個小歹徒比我矮一點,他就寫大概一百六十八公分,另一個比較高的,他們就找幾個同仁讓我看,我指一個身高跟高的歹徒差不多的人給警察參考,我指的那個警察身高就是一百八十公分,所以就記載一百八十公分」(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戊○○所述,僅可得知當日前往強盜之人為一高一矮,至證人戊○○於警詢所述強盜之人身高僅為概估,並非正確之值,故難逕以證人戊○○於警詢所述身高值為認定標準。又經本院測量被告壬○○、乙○○、甲○○、己○○、辛○○及證人戊○○之身高,經測得壬○○為一百九十公分、乙○○為一百六十六公分、甲○○為一百七十三公分、己○○為一百八十三公分、辛○○為一百七十二公分、證人戊○○為一百六十九公分一節,有身高測量表一紙附卷可佐,雖經測量後僅有被告乙○○一人較證人戊○○為矮,然人之身高,極易因所蓄髮型、體型胖瘦、所穿著之衣物鞋子等因素,使其以肉眼目視之值與實際身長有所差距,本件證人戊○○目擊被告時係處於遭人持槍強盜之情形,而該持槍之人靠近其身時旋為其戴上頭套且命其蹲下,則證人戊○○目擊被告等人時間僅有短短數分鐘,且於精神狀況極度緊張之情形下,其是否有足夠時間確認持槍之人確切身高且進而與其自身身高為比對,不無可疑。況比對被告辛○○、被告乙○○與證人戊○○之身高,被告二人與證人之身高均僅有三公分之差距,一般皮鞋或運動鞋之鞋底高度即有可能造成前開差距,故尚難單由證人戊○○於慌亂之情形下所目測之身高而決定何者行為人。故證人戊○○前開證述,尚難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明。
5.故綜上所述,該「弘羽資源回收場」強盜案,應係被告壬○○與被告辛○○所共同持槍為之一節,足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被告壬○○所有之改造起子一支,係由類似扁鑽之物套上握把而成,長約十三公分,屬金屬製品;被告甲○○所有之指揮刀一把亦係堅硬之金屬製品,皆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兇器。是核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槍枝,並與被告乙○○、甲○○、己○○持該槍及指揮刀強盜,渠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壬○○、甲○○共同攜帶改造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犯行,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壬○○、辛○○共同攜帶槍枝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之犯行,二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壬○○、甲○○間,就攜帶改造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犯行;被告壬○○、乙○○、甲○○、己○○間,就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攜帶該槍枝、指揮刀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之犯行;被告壬○○、辛○○間,就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攜帶該槍枝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先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強盜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論處,並加重其刑。再綜合被告乙○○、己○○所供述內容(見理由欄(二)1所述)觀之,被告壬○○先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該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第一資源回收場」附近停放,再換乘被告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購買頭套及搭載被告己○○後,始返回「第一資源回收場」附近,再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該號自小車前往「第一資源回收場」強盜,則果被告壬○○竊取該FB─一一二○自小客車係供平日代步,逕可以該車為交通工具前往搭載被告己○○及購買犯罪所用之物,焉需如此大費周章一再轉換交通工具,足見其竊取該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係專為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之用,公訴人認被告壬○○所犯竊取前開車輛之犯行與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之犯行係分別起意,容有未洽。故被告壬○○、甲○○所犯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名間;被告乙○○、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名間;被告辛○○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名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末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再於八十五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既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情形,縱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然於法院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前,尚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故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其前所受之有期徒刑既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持槍械強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極大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且被告壬○○甚至強盜他人財物二次,更無可取,而被告甲○○除參與強盜外,尚與壬○○共同竊取車輛,其犯行較被告乙○○、己○○為甚,兼衡被告壬○○、乙○○、甲○○、己○○等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情,尚有可宥,而被告辛○○於犯罪後,為圖卸責而誇大警方為保護被告所為其配戴安全帽及遮蔽面容之防護措施為不當取供,或虛構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提藥、精神不佳之情形為抗辯,因而耗費司法資源為其調查前開不實事項,犯罪後態度不佳,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又被告等為圖個人私利而持槍強盜他人財物,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其公權之必要,爰併分別宣告褫奪其公權如主文所示。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起子一支,為被告壬○○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未扣案指揮刀一把,為被告甲○○所有、頭套四個,為被告壬○○、乙○○、己○○、甲○○所共有,供渠等共同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所用之物;頭套三個,為被告壬○○、被告辛○○所共有,供渠等共同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乙○○、己○○、甲○○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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