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原告乙○○原名張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壢交附字第五0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五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於行經永華路、大華路一八八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車頭左前方撞及由訴外人 游美娟 所騎乘後載原告由永華路往大華路一百八八巷行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腳踝內側骨折、右手腕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被撞受傷後,經送醫治療,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計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
2、柺杖費及交通費:計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傷未能工作三百六十三天,共計損失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元。
4、慰撫金:二十五萬元。㈢原告就讀萬能技術學院資管系二年級,目前在得利思爾法式可麗餅店工讀,名下沒有不動產,在郵局及銀行有數仟元存款。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六月薪資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交通費用收據、學雜費繳納證明單影本、萬能技術學院臨時通行證影本、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扣勞健保證明書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畢業證書影本、機車強制責任險理算簽結明細影本各乙紙、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收據影本多紙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四三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含
偵查卷)全卷;並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詢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向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之月平均薪資;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兩造之財產總歸戶清冊及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所得資料。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及遲延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於行經永華路、大華路一八八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車頭左前方撞及由訴外人游美娟所騎乘後載原告由永華路往大華路一百八八巷行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腳踝內側骨折、右手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且據本院依職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四三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警詢時自承:伊沒發現對方何時從路口出來,發現時對方已在車前,伊來不及煞車就發生車禍了等語綦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二張等可稽,堪認屬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致肇事使原告受有傷害,其自屬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其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接受治療,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金額後為一萬一千五百十五元等情,業據原告提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九紙附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㈡枴杖費:原告因受有骨折之傷害,而添購枴杖一枝輔助行動,此係屬增加其生
活上之需要所生之費用,又該枴杖之價額為五百四十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五百四十元,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
八日間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共四千元;自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一月往返學校支出交通費四萬元;自九十二年二月至同年六月亦支出交通費四萬元,固據其提出朕巧租車公司收據乙紙為證,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痊癒情形,據該醫院函覆:原告之傷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拆線後並無併發症現象,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門診X光追蹤顯示,其骨頭已經癒合,據此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間往返醫院、及自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一月往返學校所支出之交通費四千元及四萬元,應可認係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所生之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惟原告另請求自九十二年二月至同年六月亦支出交通費四萬元,因完全未說明支出之事由,且該費用係產生於000年0月00日其骨頭已癒合之後,尚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在四萬四千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㈣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傷未能工作三百六十三天
,共計損失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係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竹分公司門市工讀,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九十一年七月之薪資各為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之事實,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資料、門市員工打卡記錄明細表多紙附卷可憑,依上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合理月平均薪資應為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16594+11196)/2=13895)。又據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詢原告於何時可開始從事便利商店之工作,據該院函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骨頭已癒合,自該時後開始工作為合適(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準此,原告所可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係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迄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即六個月又十日。因該段期間如原告繼續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工作,可取得八萬八千零二元((13895X6)+(13895/3)=88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收入,該金額應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在八萬八千零二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爰分別審酌原告前述傷勢程度、其於事故發生時係就讀於萬能技術學院二年級,並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兼職打工,嗣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則至得利思爾法式可麗餅店工讀,並無動產、不動產,存款約數千元;而被告係國中畢業、其與妹婿共同投資一工廠,擁有汽車三部,並無不動產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學雜費繳納證明單影本、萬能技術學院臨時通行證影本、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扣勞健保證明書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畢業證書影本等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於前開刑事偵查卷警詢時自承在卷,且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兩造之財產總歸戶清冊及所得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爰斟酌上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包含醫療費、枴杖費、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合計共三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七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俾隨時停車之過失,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乘坐於其友人游美娟所騎乘之機車後座,經查,游美娟於前述刑事偵查卷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由永華路直行至路口時,我有看到對方(指被告)由大華街直行過來,我看到時對方也是在路口,我看到對方我就煞車,但我機車仍往前走,因煞車本身不好,煞不住,雙方就在大華街一八八巷口發生車禍」、「我看到對方時,反應有點慢才去握煞車,而煞車本身並不靈活,煞車煞不住,才會發生車禍」等語,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游美娟亦有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而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六二八號函)。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游美娟二人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又本件原告乘坐於游美娟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其因藉駕駛人游美娟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游美娟駕駛機車係為其使用人,而其使用人的過失,應視同原告本人之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一一七0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例參照),是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二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九元(000000÷2=197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