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公園內,與己○○、乙○○等人聊天,其間因細故彼此發生口角,乙○○即撥打電話要求己○○之女戊○○前來,迨戊○○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到達上開公園後,又與甲○○發生爭執,甲○○氣憤之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先前向友人所借得之開山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突然刺殺一旁之乙○○之腹部,致乙○○受有腹部刺傷併內出血、左側肝臟裂傷、小腸穿刺傷等多處傷害;戊○○見狀欲上前阻擋甲○○,然甲○○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該把開山刀,刺向戊○○,致戊○○亦因此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左尺骨骨折等多處傷害。戊○○受傷之餘,為避免繼續遭受甲○○攻擊,防衛自身之生命安全,即撿拾地上鐵棒一支,向甲○○反擊,致甲○○因此受傷(戊○○、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趁隙以電話聯繫其男友丁○○到場,待丁○○到達上開公園後,甲○○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己○○去電呼叫計程車到場將乙○○、戊○○送往桃新醫院急救,乙○○始幸免於死。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開山刀一把。
二、案經乙○○、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於右揭時地持前開開山刀分別刺殺告訴人乙○○及刺傷告訴人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在那邊睡覺,現場有四個游民,加上我一共有五個男的,還有己○○、乙○○二個女的。他們四個男的、二個女的在那邊玩牌、喝酒,我在旁邊躺著,己○○過來叫我起來一起喝米酒,他們其中有一個王姓男子(約六十幾歲)叫己○○不要吵我,說我在睡覺,但是己○○還是繼續吵我,我叫他不要吵,因為他還是繼續吵我,我才會推她,她被我推倒在地,她的頭沒有撞到地上,當時已經很晚了,約凌晨一點左右。戊○○後來來了以後,沒有說什麼就拿鐵棍敲我,我拿起旁邊的板子來抵擋,那把刀子是我在前幾天向陳姓友人借的,用來防身。因為戊○○拿鐵棍敲我的頭,我很生氣,我要抵抗,後來還有二個男子過來幫他,其中一個堵住我的去路,不讓我逃走。我被戊○○打到頭血流滿面看不清楚,在己○○用我脖子上的毛巾幫我擦血時,我看到乙○○衝過來,我以為她要打我,我就拿著那把刀往前舉,乙○○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乙○○後來走一段路說她受傷了,就倒在地上。我如果真的要追殺她,她的傷勢就不只這樣,我與她們無冤無仇,不可能無故刺她。我是防衛過當云云。
二、然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己○○是我的好
朋友,我們當時要去買東西經過福昌街的公園,在那邊遇到以前認識的朋友(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大家在那邊一起聊天,後來被告走過來,我與被告並不熟,是點頭之交,被告與己○○在那邊聊天。後來己○○與被告不知為何翻臉,我就打電話給己○○的女兒,叫她女兒過來。戊○○過來時問發生何事,當時被告還與己○○在吵架,被告拿一把開山刀亂砍,我被他砍到倒地,之後發生的事我就不知道。我被被告用刀刺入我的腹部,是何人送我就醫,我不知道,幫我開刀的醫生說還好及時送醫,否則有生命危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告訴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當天乙○○打電話給我,說我媽媽己○○被欺負,我很緊張就去公園那邊,我到公園看到被告,我問他是否打我媽媽,他說誰講的,我又再問他是否打我媽媽,被告就突然拿東西出來砍,我伸手起來擋,後來我怕被被告砍死,我就順手拿起地上的棍子往他身上亂揮,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我男朋友丁○○,告訴他我受傷,請他帶我去醫院。案發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聽我媽媽說過這個人,因乙○○在電話中說我媽媽被一個男生欺負,我去到公園的時候我問是誰,乙○○說就是被告。我媽媽與被告爭吵,乙○○是過去勸阻,被告可能是生氣或是想要砍我媽媽才會把乙○○砍傷。我過去與被告理論時,因當時公園很暗,我沒有看清他有拿兇器。我問他為何打我媽媽,他拿起刀子就往我砍,我伸手起來擋,之後我就拿起地上的棍子來亂揮。我是手掌、手腕被砍傷,我與他扭打一陣子後分開來,我們分別看自己的傷勢,我在這個時候打電話給我男朋友丁○○,我男朋友來時,被告就走了。後來我們就到醫院就醫,乙○○也是我們一起送醫的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那時與乙○○坐在公園的涼亭地上聊天,被告當時剛好也在涼亭。我忘了與乙○○在聊什麼,聊了一段時間,後來好像是在開被告的玩笑,被告突然生氣就用雙手推我一把,我坐倒在地上,乙○○看到就打電話通知我女兒戊○○。過了約半個小時我女兒才到。我女兒是一個人騎機車到公園來,來了以後就與被告發生爭吵,吵什麼我沒聽清楚,我看到他們二個人爭吵,現場很亂,後來就看到被告從身上拿出一把刀亂砍,有砍到我女兒及乙○○,但是沒有砍到我,被告砍到戊○○他們時,我有聽到他們呼救,我看到他們受傷,就趕緊打電話叫計程車把他們送到醫院急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謂:當晚是我女朋友戊○○打電話告訴我說她被砍,我就到福昌街的公園,我當時從龜山民安街六十四巷戊○○的住處坐計程車過去,約十分鐘左右就到了。我到現場的時候,戊○○還在現場,看到乙○○已經躺在地上,肚子在流血,戊○○的左手流很多血。戊○○與被告還在爭吵,我不記得他們爭吵的內容,當時被告右手拿著一把開山刀。我對被告說「你殺人還敢這麼大聲」,被告說「殺人就殺人」,我聽了很生氣,但是看到被告拿著刀,我就去四周找,找了一塊很大的木板,我回頭看被告時,被告已經逃離現場。後來是己○○打電話叫計程車,我也有去攔,我們共搭二輛計程車去醫院,傷者坐一台,沒有受傷的坐一台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復觀以告訴人乙○○、戊○○所出具之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以查(參見偵卷第十
三、十七頁正面),告訴人乙○○確實受有腹部刺傷併內出血、左側肝臟裂傷、小腸穿刺傷等多處傷害,告訴人戊○○亦確實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左尺骨骨折等多處傷害一情,且衡以證人乙○○、戊○○、己○○、丁○○等人與被告間先前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一情,均為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堪認證人乙○○、戊○○、己○○、丁○○等人殊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再依據上開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所載證人乙○○、戊○○所受傷勢,確與證人乙○○、戊○○、己○○上開證述之被告行兇過程相符一致,參以證人乙○○、戊○○均為女子,不論身材、體型及力量均遠遜於被告,應無主動挑釁甚而攻擊被告之理!足認證人乙○○、戊○○、己○○、丁○○等人上開證述相較被告前開所辯:係出於自衛始持刀刺殺及刺傷乙○○及戊○○,是防衛過當云云,顯較符合社會常情及經驗與論理法則,應可採信。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
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О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七一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觀以證人乙○○所出具之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以查(參見偵卷第十三頁正面),可認被告係持前開開山刀刺向證人乙○○之腹部,致證人乙○○所受之傷勢為腹部刺傷併內出血、左側肝臟裂傷、小腸穿刺傷等部位一情,顯見被告持前開開山刀行兇時,出手甚猛,其下手部位及力道顯然足以致人於死。再衡情以觀,人體腹部為要害部位,若受攻擊,極易造成重大傷害甚至導致生命危險,此為社會一般人可得而知,被告對此亦當有所認知,詎被告猶知如此,竟仍持前開開山刀刺向證人乙○○之腹部,益徵被告行兇當時應有導致證人乙○○死亡之預見。再經本院函詢桃新醫院有關證人乙○○於該院之就診過程及診斷說明事項,經該院函覆稱: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急診就醫,醫師診斷為上腹穿刺傷併內出血,經緊急剖腹探查術發現⒈左肝一點五公分裂傷。⒉小腸(空腸)破洞(穿孔)。⒊腸系膜出血。⒋腹腔內出血量約二百五十CC,如不即時處理有休克之虞、有生命之危險,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桃醫字第九三О二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準此以論,更足認被告行兇刺殺證人乙○○時,在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決意,灼然甚明。
㈢復經本院將前開開山刀一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把開山
刀上編號一之血跡DNA與戊○○DNA—STR型別相同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九九—一О一頁),更徵前開開山刀一把,確為被告所有用以刺殺證人乙○○及刺傷證人戊○○之物一情堪以認定。此外,復有照片十二幀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二四—二七頁正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前開開山刀一把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組鑑定結果,認定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等語,有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內授警字第О九三ОО七六三一三號函一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是以被告於本件中尚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罪嫌之具體積極事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傳喚當時在現場的四位遊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前往上開公園查訪結果,均未發現如被告所稱之四位游民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桃警分刑字第О九三一О三ОО七О號函一紙暨所附之查訪表三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八五—八八頁),且本院採信證人乙○○、戊○○、己○○、丁○○等人上開證述,如前所述,已足認定被告前開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本院經核均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殺害證人乙○○行為之實施,惟未致生證人乙○○死亡之結果,其殺人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細故,竟恣意持刀刺殺證人乙○○之腹部之人體重要部位及刺傷證人戊○○之左手掌及左手臂,惡性難謂非重,犯後猶避重就輕,飾詞圖卸,且至今仍未能與證人乙○○、戊○○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前開開山刀一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先前向友人借得一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可按,且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