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C○○訴訟代理人黃○○上訴人申○○訴訟代理人未○○上訴人玄○○
宙○○訴訟代理人酉○○上訴人甲○○
丑○○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戊○○上訴人H○○
未○○被上訴人壬○○
亥○○原名乙○○宇○E○○○地○○癸○○子○○○辛○○辰○○○寅○庚○○○己○○午○○戌○○訴訟代理人天○○被上訴人A○○訴訟代理人B○○○被上訴人卯○○
D○○G○○F○○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C○○、申○○、玄○○、丑○○、未○○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其五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丙○○、H○○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其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第一項、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H○○其餘上訴駁回,及上訴人宙○○、戊○○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C○○、申○○、玄○○、丑○○、未○○負擔部分,由被上訴人乙○○、庚○○○、D○○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二,其餘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關於上訴人甲○○、丙○○、H○○負擔部分,由上訴人甲○○、丙○○、H○○各負擔十分之三,由被上訴人乙○○、庚○○○、D○○各負擔二百四十分之二,其餘被上訴人各負擔二百四十分之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宙○○、戊○○各負擔十分之一,由上訴人丙○○、H○○各負擔百分之九,由被上訴人乙○○、庚○○○、D○○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其餘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C○○部分:㈠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C○○另有參加會首
唐李 金蓮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邀集之合會,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每逢四月、八月、十二月之二十日再各加標一次(第一次加標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以下簡稱「前述五日會」),上訴人鄭林甜參加一會,且仍為活會,因會首唐 李金蓮 該合會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與本件系爭合會同時倒會,故主張以該會 唐李金蓮 所積欠伊之會款債務抵銷。
㈢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三張為證。
二、上訴人申○○部分:㈠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申○○另有參加會首
唐李金蓮所邀集之前述五日會一會,仍為活會,上訴人已繳納活會會款二十六次,因會首唐李金蓮該合會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與本件系爭合會同時倒會,故主張以該會唐李金蓮所積欠伊之會款債務抵銷。㈢證據:提出會單影本乙紙為證。
三、上訴人玄○○部分:㈠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玄○○另有參加會首
唐李金蓮所邀集之前述五日會一會,仍為活會,上訴人已繳納活會會款二十六次,因會首唐李金蓮該合會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與本件系爭合會同時倒會,故主張以該會唐李金蓮所積欠伊之會款債務抵銷。㈢證據:提出會單影本三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七份為證。
四、上訴人宙○○部分:㈠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宙○○於會首唐李金
蓮倒會後,尚有繼續繳納清償三次死會款共三萬元予唐李金蓮。會首應給付上訴人玄○○之七萬元,玄○○願將該款項給上訴人宙○○向會首唐李金蓮抵銷七萬元,因此餘額只剩一十三萬元。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五、上訴人甲○○部分:㈠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元部分,超過十五萬元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甲○○於會首唐李金蓮倒會後,尚有繼續繳納清償二次死會款共二萬元予唐李金蓮。
㈢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乙紙為證。
六、上訴人丑○○、戊○○、丙○○部分:㈠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丑○○、戊○○、丙○○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丑○○當初跟會係應會首唐李金蓮之要求勿以同一姓名跟會,遂以上訴人丑○○本人、配偶丁○○、上訴人戊○○、丙○○之名義各跟一會,會單編號為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一。其中上訴人丑○○本人、戊○○及丙○○名義者皆已死會,配偶丁○○名義者仍為活會。
故主張以前開唐李金蓮所積欠伊之前開活會一會債務六十三萬元,抵銷前述三會死會債務。
2、上訴人丙○○之死會部分於會首唐李金蓮倒會後,尚有繼續繳納清償二萬元。
㈢證據:提出證明書四紙、印鑑證明書三紙、會單影本、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七、上訴人H○○部分:㈠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H○○於會首唐李金
蓮倒會後,尚有繼續繳納清償二次死會款共二萬元。伊認為活會沒有那麼多人。
㈢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二紙為證。
八、上訴人未○○部分:㈠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未○○另有參加會首
唐李金蓮所邀集之前述五日會四會,全部均仍為活會,上訴人就前開四會均已繳納活會會款二十六次,因會首唐李金蓮該合會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與本件系爭合會同時倒會,故主張以該會唐李金蓮所積欠伊之會款債務抵銷。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
1、被上訴人乙○○、地○○、辛○○、A○○補稱:有會首的手稿可證明被上訴人等均為活會。
2、被上訴人D○○補稱:伊曾到上訴人戊○○、丙○○住處去收取死會款二會元,戊○○只付他與丙○○部分的死會款,並沒有提起丑○○部分的死會款。
㈢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二十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會首手稿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壬○○、乙○○、宇○、地○○、辛○○、寅○、己○○、午○○、A○○、卯○○、D○○、G○○、F○○、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其餘到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由訴外人唐李金蓮所召集之合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每逢三月、七月、十一月之二十五日再各加標一次,每會會款為一萬元,採內標制,除第一次會款交由會首外,合計共有八十六名會員(以下簡稱十日會),詎唐李金蓮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突然宣告倒會,旋即逃匿無蹤,被上訴人二十一人均是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因唐李金蓮逃匿後,上訴人等死會會員即拒不繳納應付之死會會款,本件合會截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尚有二十三次,亦即上訴人等仍應按月各繳納死會會款二十三次予唐李金蓮,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唐李金蓮向上訴人等請求給付前述上訴人所應按月繳納之死會會款,並由被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代為受領。上訴人則各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抵銷、清償等事實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均參加訴外人唐李金蓮所召集之十日會,唐李金蓮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突然宣告倒會並逃逸無蹤,該合會尚計有二十三次未進行,而被上訴人均為活會(其中被上訴人乙○○、庚○○○、D○○三人均尚有二活會,其餘被上訴人則均尚有一活會),另上訴人C○○、玄○○、宙○○、甲○○、戊○○、丙○○、H○○、丑○○、申○○等人均已各標得一會而各有一會死會、未○○已標得三會有三會死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影本乙紙、會首唐 林金蓮 手稿影本乙份(其中被上訴人戌○○於會首手稿所記載之名義係「 陳阿田 」)為證,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三、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著有明文;又債之關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此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十日會合會關係發生時期為八十六年十月間,故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以降關於合會之規定,於本件法律關係即無適用餘地,應依兩造定約時之習慣或法理決之。而按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十日會會首唐李金蓮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宣告倒會並逃逸無蹤,該合會尚計有二十三次未進行(迄今各期會款均已到期),上訴人等為死會會員,依前開合會關係上訴人自應各依其死會數按月給付死會款(一死會一萬元)予唐李金蓮,惟唐李金蓮既已逃逸無蹤,其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而被上訴人為活會會員,渠等為保全債權自得依前開合會關係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會首唐李金蓮之權利,而請求上訴人C○○給付二十萬元(扣除C○○於唐李金蓮倒會後給付之三萬元)、請求上訴人玄○○、宙○○、甲○○、戊○○、丙○○、H○○、申○○等人各給付二十三萬元、請求未○○給付六十九萬元。
四、前開十日會,上訴人丑○○除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外,另以其妻丁○○名義參加一會,而丁○○名義之該會仍為活會之事實,有該會單影本乙紙及會首唐李金蓮手稿影本乙份為證,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依上述,丑○○以丁○○名義所參加之該會既仍為活會,其依該活會對於唐李金蓮即有六十三萬元(該合會計已進行六十三次)之會款債權,且查該二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丑○○自得主張以唐李金蓮所積欠伊之六十三萬元會款債務,與其所積欠唐李金蓮之二十三萬元會款債務相抵銷,兩相抵銷結果,丑○○已未積欠唐李金蓮債務,其即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合會款,從而,上訴人丑○○之上訴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戊○○、丙○○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與上訴人丑○○共同具狀稱:上訴人丑○○當初跟會係應會首唐李金蓮之要求「勿以同一姓名跟會」,遂以上訴人戊○○、丙○○之名義各跟一會,而欲以唐李金蓮對上訴人丑○○所負之前述活會債務的債務餘額抵銷其二人對唐李金蓮所負之會款債務云云;惟其二人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與上訴人丑○○共同具狀自認其三人「每人參加一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參以,觀諸系爭十日會之會單,其中乙○○、D○○、 古英子 、未○○等人均係以相同姓名跟二會以上,足見渠主張會首要求勿以同一姓名跟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況查,被上訴人D○○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伊曾到戊○○住處去收死會錢,戊○○只付他與丙○○的部分,並沒有提起丑○○跟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益足證丑○○並非以戊○○、丙○○之名義跟此會。準此,唐李金蓮對丑○○所負之會款債務,與戊○○、丙○○二人對唐李金蓮所負之會款債務,其法律關係究屬個別獨立,則上訴人戊○○、丙○○欲以唐李金蓮對上訴人「丑○○」所負之前述活會債務抵銷「其二人」對唐李金蓮所負之會款債務,並不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債權人與債務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其二人之抗辯即無理由。
六、上訴人甲○○、丙○○、H○○主張其三人於會首唐李金蓮倒會後,有繼續清償各二萬元會款之事實,業據其三人提出收據影本共四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其三人扣除已為清償之二萬元,各僅須再給付二十一萬元之會款債務。
七、上訴人宙○○雖主張其於會首唐李金蓮倒會後,有繼續清償系爭十日會死會款三萬元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均未舉證以其實說(註:依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所附之收據影本,其所繳納之三萬元實係五日會之死會款,自不得據此主張已清償系爭十日會會款三萬元),則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據。另據其上訴補充理由狀,雖另主張會首唐李金蓮應給付上訴人玄○○七萬元,玄○○願將該款項給上訴人宙○○向會首唐李金蓮抵銷「七萬元」,因此餘額只剩一十三萬元云云,惟其於該補充理由狀內並未陳明唐李金蓮究係依何法律關係積欠玄○○「七萬元」債務?就該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玄○○願將七萬元債權讓予伊,然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該債權之讓與非經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僅於上訴補充理由狀陳述該事實,顯無對訴外人唐李金蓮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該債權讓與對唐李金蓮自不生效,故上訴人宙○○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八、唐李金蓮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邀集前述五日會,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每逢四月、八月、十二月之二十日再各加標一次(第一次加標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每會會金為一萬元,採內標制,而該合會唐李金蓮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宣告倒會,共計已進行二十六次,上訴人C○○、申○○、玄○○、未○○均仍為活會,其中上訴人C○○、申○○、玄○○均有一活會、上訴人未○○仍有四活會之事實,亦有該五日會會單影本乙紙、會首唐李金蓮之手稿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據此合會關係,唐李金蓮對於上訴人C○○、申○○、玄○○各負有二十六萬元之會款債務;對於未○○負有一百零四萬元之會款債務。而查如前所述於本件系爭十日會,上訴人C○○係積欠唐李金蓮二十萬元之債務;上訴人申○○、玄○○二人係各積欠唐李金蓮各二十三萬元之會款債務;上訴人未○○係積欠唐李金蓮六十九萬元之會款債務,且該二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兩相抵銷結果,C○○、申○○、玄○○、未○○均已未積欠唐李金蓮任何債務,即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合會款,故上訴人C○○、申○○、玄○○、未○○之上訴均為有理由。
九、綜上,上訴人C○○、申○○、玄○○、丑○○、未○○對於唐李金蓮之系爭會款債務已全部抵銷完畢,其五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C○○、未○○各應給付唐李金蓮十四萬元、五十一萬元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五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各給付唐李金蓮一萬元、三萬元,上開金額並由被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代位受領;及命上訴人玄○○、丑○○各應給付唐李金蓮十七萬元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五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各給付唐李金蓮一萬元;及命上訴人申○○應給付唐李金蓮十八萬元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各給付唐李金蓮一萬元,上開金額並由被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代位受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又上訴人甲○○、丙○○、H○○就系爭會款債務均已各再清償二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H○○之上訴於前開二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甲○○、丙○○、H○○各應分別給付唐李金蓮十七萬元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五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各給付唐李金蓮一萬元(即其三人各應共給付唐李金蓮二十三萬元),上開金額並由被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代位受領,因就其三人各已清償二萬元之事實,漏未審酌,亦尚有未洽,是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丙○○、H○○三人給付超過二十一萬元之部分,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丙○○、H○○其餘上訴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C○○、申○○、玄○○、丑○○、未○○給付會款部分及請求上訴人甲○○、丙○○、H○○給付超過二十一萬元會款之部分,既經駁回,原審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併予廢棄。至於上訴人宙○○、戊○○上訴部分則屬無理由,原審為判命其二人應各分別給付唐李金蓮十七萬元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五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各分別給付唐李金蓮一萬元,上開金額並由被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代位受領於法並無不合,其二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C○○、申○○、玄○○、丑○○、未○○、甲○○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丙○○、H○○上訴部分,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上訴人宙○○、戊○○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天民~B法官林曉芳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陳玲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