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法院雖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元本息,並將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等四家報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三八號裁定就該審之裁判費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該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再抗告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擴張其中財產權訴訟應受判決聲明為三千四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復經原法院及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確定。則再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依序為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合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即應依職權向再抗告人徵收之。參酌再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七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十四元、懲罰性違約金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七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十四元、財物損害賠償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共為三千四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其各該項請求既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違約金、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更非價金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自均須予以徵收裁判費。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審事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下稱第三一號裁定)就此漏未計算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報紙登載判決主文之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法院依職權向受訴訟救助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亦無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乃該第三一號裁定竟命再抗告人僅繳納訴訟費用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卻又認其應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等詞,爰廢棄第三一號裁定,並確定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惟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分別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之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等意旨,可知當事人如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均屬因違反公平法所生之賠償,即難謂無牽連關係,且其所稱之損害賠償,當然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內。準此,再抗告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既係以相對人有廣告不實之違反公平法行為,主張:㈠因相對人廣告不實,有詐欺行為,撤銷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七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十四元;㈡依公平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以受有稅金、銀行利息、自租房屋之損害三倍計算之賠償金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元;㈢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七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及㈤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等情(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審他字第一號聲請卷一○至一六頁)。似見再抗告人係依公平法之規定為其中第㈡、㈢、㈣項之請求,則該三項請求間是否無牽連之關係?如有牽連關係,其中何項請求為主請求?何項為附帶請求?此與確定系爭訴訟費用額得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所關頗切,尚待釐清。原法院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逕以前詞,廢棄第三一號裁定,並自行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殊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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