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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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賴慶明 相對人 賴伃甄 關係人 徐旻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賴伃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慶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徐旻秀(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賴伃甄之長子,因相對人於99年3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腦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兩側硬腦下積水及右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至今仍意識不清,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賴慶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上午9時45分整,至苗栗大千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及聲請人賴慶明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過程時均坐輪椅,並插有鼻胃管及氣切,對法官及聲請人之叫喚,雖有反應,但應非有意識之反應;另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則對鑑定事實,未為補充或提出疑義,此有本院99年9月29日於上開住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成簡易精神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99年
3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出血,之後出現嚴重神經功能障礙,四肢僅右手稍可活動,語言功能受損,需鼻胃管協助進食,並有尿布使用,日常生活包括穿衣、吃飯、如廁及洗澡需人照料,目前在家安置照顧,相對人目前呈驚醒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無法回答問題,且無法與人互動,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其精神狀況已達已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99年9月29日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賴伃甄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賴伃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賴伃甄離婚而無配偶,核聲請人賴慶明為相對人之長子,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於聲請狀上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而,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另參酌關係人徐旻秀為相對人賴伃甄之長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徐旻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距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建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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