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99年度苗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63、30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被告丙○○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乙○○因受詐騙,擬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丙○○之前開帳戶,惟因交易金額超過每次匯款金額上限而未能如數匯入,隨即改匯入1元至被告丙○○該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丙○○帳戶中轉匯1000元回乙○○上開帳戶內,取信乙○○後,再由乙○○匯款至另一人頭帳戶(此部分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故本案被告2人所為應僅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原審判決一時未察,認被告2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顯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第26頁背面、第41頁背面),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後,致其匯款1元金額至被告丙○○帳戶之行為,是否屬於詐欺既遂。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定,有則既遂,反之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84年度台非字第430號等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被害人遭受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即受有損害,且不論損害多寡,詐欺行為即已既遂。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元是為了騙我去信任他,我確實有匯1元,過幾分鐘匯了2萬9千元多元,29987元有成功」、「為了取信我,我匯這筆錢後,會再匯1千元進來,到後面騙比較多」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且依卷附被告丙○○該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所記載,證人乙○○確實於98年12月12日19時21分,自其帳戶匯款1元至被告丙○○上開帳戶(見偵查卷第24頁),可見證人乙○○確係因聽信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詞,陷於錯誤,為財產上之處分,匯款1元至被告丙○○之帳戶,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處於得隨時提領該金額之狀態;再參以證人乙○○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因相信對方始依其指示操作而陸續匯出5筆款項(見偵查卷第52頁),並提出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6至60頁,但本案審理範圍並不包括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情形),足認證人乙○○對於匯款一事並未起疑,換言之,證人乙○○顯非因為發覺被騙或單純測試而故意僅匯款1元至被告丙○○之帳戶,從而,證人乙○○既係遭受詐騙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即已受有損害,不得因為受詐騙金額僅為1元而認其詐欺行為並未完成,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已屬既遂,故被告2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遂,亦堪認定(此部分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見簡上卷第42頁)。
㈢、原審認被告2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應徵工作,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雖其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充作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之工具,惟並非實際實施詐騙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衡量本件被害人乙○○匯入被告丙○○之帳戶部分僅有1元等情,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2人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等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2人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大為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