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7鄰田美1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7鄰田美11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白。│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證明送驗編號99C228號之尿液,│││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謝物。│││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物檢測中心於99年8月27日出具│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陽性反應。│├──┼──────────────┼──────────────┤│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係│││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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