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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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更(一)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㈠字第6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
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肆拾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惟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自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依民法88、92、195、259、359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㈠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766萬1,414元㈡給付非財產上損害766萬1,414元㈢懲罰性違約金76萬6,141元。另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至3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16、2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㈠給付損害額3倍以內之賠償金1,753萬2,402元㈡將判決書內容連續3日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惟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補正後,抗告人乃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關於依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損害額3倍之賠償金為1,878萬7,800元,復分別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亦即除依民法第88、92、195、259、359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所為請求外,併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至3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16、22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而依抗告人於上開本案訴訟中主張依民法規定撤銷買賣契約,請求㈠返還價金766萬1,414元㈡給付非財產上損害766萬1,414元㈢懲罰性違約金76萬6,141元三項請求部分,係分別依上開民法規定所為之三項不同方法之聲明,但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民法侵害抗告人權益而來,該三項請求間並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即其中返還價金請求為主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則均屬附帶請求,依法僅須按返還價金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並依此計徵裁判費。其餘非財產上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則均無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抗告人另依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經查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特別法,特別法未規定始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而同屬特別法之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系爭行為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之準據,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請求救濟,此乃該特別法法律之適用原則。且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所為主張,其該部分之請求乃依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為重疊的合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亦均相同,即均請求㈠給付損害額3倍以下之賠償金㈡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法院於裁判時僅須擇一有理由之法律依據裁判之即可,不生兩個價額高低或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惟上開㈠㈡請求,均屬因違反公平法或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賠償,二者均屬依該等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且其所稱之損害賠償,當然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內,故兩者均屬主位請求,依法自應併計算該㈠㈡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查抗告人依民法返還價金之請求與依公平法或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係屬依不同法律關係所為之不同方法之聲明,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綜上,本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分別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3萬6,76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37萬1,640元,合計98萬40元。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受相對人虛偽不實廣告詐騙,因而蒙受巨大之財物損失,為維護基本權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應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裁判費。又第三審之審判長未定期先命抗告人補正,便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憲法第7條、第15條及公平原則云云,則均係指陳本案訴訟裁判未當之情事,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五、另抗告意旨主張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係以相對人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請求之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云云,惟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非財產權訴訟者,則指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為訴訟標的涉訟者而言,並不因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而異其認定標準。經查懲罰性違約金顯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與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有間,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詳如附表所示,此即為抗告人起訴之利益,並以該利益為計收裁判費基礎,已如上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均主張此懲罰性違約金係依民法規定請求,此部分自應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之主張為認定之,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指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固不足採,惟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乃抗告人依民法規定附隨於返還價金請求之附帶請求,依法僅須按返還價金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並依此計徵裁判費,已如上述,抗告人縱誤以為須併徵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裁判費,惟應否徵收裁判費及應徵收金額為何,乃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故依法該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仍無須併算其價額。
六、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不動產價金766萬1,414元部分,係撤銷原購屋合約,雙方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既未受有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既未主張其於撤銷買賣契約後應為對待給付,抗告人於本件始另為此主張,固有未合,且縱如抗告人主張應為對待給付,亦係另一獨立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自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8萬零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向受訴訟救助當事人徵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之訴訟費用時,並無如同法第91條第3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6萬8,48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何,乃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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