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既、未遂,非法持有爆裂物、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分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五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從刑之判決(主刑部分,復與另已確定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六萬元,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併科罰金四十三萬元),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扣案如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二一一一八五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四七三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四七0七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六一六0一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五二二二五0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復說明上訴人所為更裝槍管、滑套、填裝火藥等改造行為,已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之構成要件;又系爭爆裂物係以高空煙火彈改裝,在點火頭上連接一條長七點二公分之爆引,以黃色膠帶將整個爆裂物纏繞,並將爆引固定。其自行加上爆引之加工、改(製)造行為,使該高空煙火球已成可點火投擲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認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該爆裂物,於爆炸時塑膠硬殼碎塊及爆炸時產生震波暨短暫高溫火燄,亦會對近距離周遭人物造成某種程度損害等情,足徵系爭二枚爆裂物仍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爆裂物」等旨,所為論斷,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要難指為違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是更裝槍管、滑套之行為即為改造槍枝之行為態樣之一,而將玩具子彈鑽孔後,加入底火、鋼珠等物,亦屬製造範疇。至同條例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改造行為,已該當於製造範疇,以及系爭二枚爆裂物具有爆發性及破壞力,而分別論上訴人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爆裂物罪,適用法則洵無不當。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適用爆竹煙火條例,徒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暨其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十一、十二槍枝部分,並無改造行為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其主觀上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業經其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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