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方美茹 、 闕正偉 、蕭世雄、 詹金葉 、 林港寓 、 邱垂政 等人,皆非案發時在場之人,其等所為之證述僅為情況證據或傳聞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卻採其等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方美茹、闕正偉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自始即告知被害人詹滿足係自己跳車受傷,原判決不採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轄 內詹 滿足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足以說明被害人除頭部、腳部受傷外,並無其他外傷。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係故意以車輪輾壓被害人左腳背,被害人因而往後跌倒,頭撞擊路面造成腦內出血之傷害致死,顯與事實不符。況如以車輪輾壓站立者之左腳背,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有左腳部骨折(或粉碎性骨折)之情形。但卷附診斷書僅記載被害人左腳除腳背有大片瘀傷外,未見腳骨骨折,左小腿亦無明顯擦挫傷,顯不合經驗法則,原判決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論述,亦嫌理由不備。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0950032198號測謊鑑定書謂受測人(上訴人)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案發當天有動手打被害人,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然測謊時提問之問題並不明確,且鑑定結果,縱有不實之反應,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不得採該鑑定書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㈤、被害人左腳背有大片瘀傷,應該是鈍挫傷,上訴人辯稱係被害人跳車所致,要非無據,原判決不採又未說明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又說明認定被害人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下車欲步行離去,上訴人故意以車輪輾壓站立於車旁之被害人左腳背,被害人因而往後跌倒,頭撞擊路面造成腦內出血之傷害致死,且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理由,而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就有無傷害之故意及行為,或其他不影響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重復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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