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㈠林進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4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罪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又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1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進發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八德公園廁所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而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1月30日凌晨1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0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並因多次施用、持有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應知所警惕,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且未戒絕毒癮,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075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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