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睿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姚睿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捌捌公克)及毒品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注射針筒柒支、藥勺貳支、夾鏈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叁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吸食器壹組、藥勺貳支、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叁點肆柒公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注射針筒柒支、、吸食器壹組、藥勺貳支、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㈠姚睿澤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為本院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
㈡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三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非字第243、244、319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上訴駁回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2年執行,於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姚睿澤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段289號11樓之友人居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0分,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於上址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4包(其中3包各再以另1個夾鏈袋包裝,驗前合計淨重8.0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6小包,驗前總毛重15.0
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47公克)、毒品殘渣袋8個、注射針筒7支、藥勺2支、夾鍊袋1批、吸食器1組等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睿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其於99年11月12日凌晨3時40分經警採尿囑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9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90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搶奪、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已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粉塊狀物4包(其中3包各再以另1個夾鏈袋包裝,驗前合計淨重8.0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88公克)、黃色晶體1包(內有6小包,驗前總毛重15.0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13.47公克),經送驗結果,粉塊狀檢品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黃色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2月1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230037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90163772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與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殘渣袋8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個,與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藥勺2支、夾鍊袋1批、吸食器1組等物,或為供被告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所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之剪刀1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查無證據佐證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