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第1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㈠ 張家峰 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5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為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後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經接續執行刑罰,於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㈡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8號、第58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為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嘉峰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同年2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通知其於100年1月19日下午
4時5分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次因於100年2月4日凌晨4時30分駕駛失竊贓車(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8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又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1月19日下午4時5分、同年2月2日上午11時15分,經警採尿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0年2月8日及同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復多次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69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079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