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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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告 粘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一 被告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8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参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曾涉嫌於民國99年9月3日公然侮辱原告,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號妨害名譽案件進行審理,嗣兩造於100年1月25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表明日後如有再犯,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由原告撤回告訴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誤。由於該次調解內容,乃針對被告於99年9月3日之行為所進行調解,兩造對此亦均是認(本院卷第29頁),故與本件100年1月24日妨害名譽案件所生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同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該次調解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合先說明。
㈡原告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及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成
立之調解內容,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01年5月28日審理中,原告撤回以該調解內容作為請求依據,再於101年6月14日審理時,又追加該調解內容作為請求依據(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核屬訴之撤回及追加,而被告皆當庭同意此等訴之撤回及追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9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62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合法。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應就起訴時之兩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併予審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數年前搬到原告住處樓下,即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家人,並多次無端報警聲稱原告妨礙居家安寧,又於99年9月3日,公然辱罵原告,原告提告後,經調解委員勸說,終將訴訟撤回,但被告仍於100年1月24日,在全棟樓住戶均可共見共聞之自家後方陽台,聲嘶力竭的以「磨皮、蘿蔔、沒有奶子、垃圾、廢物、她比總統大、沒有胸部、屁股又大、好吃懶作……」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事後接受媒體採訪,又再次捏造諸多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前述調解內容,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整件事情是遭到冤枉的,被告本身才是被害人,且原告求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4巷10號1樓,原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4巷12號2樓之1,二人為同棟樓房之鄰居,彼此相處不睦,被告於100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因對原告有所不滿,竟在其住處內,明知所住樓房中庭易於傳導聲音,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極大音量持續叫喊,並在中庭週遭住戶均可共同聽聞之情形下,對原告謾罵稱:「粘淑芬磨皮磨成那樣,沒有胸部,又大屁股,又蘿蔔腿」、「廢物!粘淑芬,廢物!拿那麼多黑錢,整形失敗!」等詞,而有貶損原告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等事實,業據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五、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前述被告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行為,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考量兩造均有相當之學經歷,皆為中年人,各有家庭,彼此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尚無特異之處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而兩造為鄰居,居住在同棟樓房,被告此次行為,言詞中對於原告個人多所批評,除侵害原告之名譽外,又妨害居家安寧,尚且造成鄰近住戶均能聽聞之結果,實屬嚴重損及原告形象,令原告面對鄰居時極為難堪,對於原告而言,已破壞原告對居家環境之合理生活期待。因此,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由被告賠償3萬元,應屬公允之相當金額。
六、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被害人於附帶民事訴訟可得請求者,應為所受損害之賠償,並不包括刑事案件以外之其他契約法律關係,以避免於刑事案件中,尚須就其他民事法律關係進行實質審理,如此解釋,方符「附帶」民事訴訟援用刑事訴訟結果並節省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台上字第2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在本件情形,原告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外,另依兩造於100年1月25日所為調解內容有所請求,但有關調解部分之請求,核屬刑事犯罪所涉侵權行為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參照上述說明,尚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所主張,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於上述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准予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