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55號原告 王耀群 被告 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於100年9月19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迄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8年9月1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嘉善縣結婚,並於99年3月23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生活,其對物質之需求與日俱增,不滿被告之經濟能力,經常言語羞辱原告,且不願工作,亦不照顧年邁重病之公公。100年3月間被告主張離婚,原告僅能被迫草擬離婚協議書,然原告父親於100年3月28日因病入院治療,被告竟於同年4月22日自行返回大陸,幾經原告努力聯繫,被告則告以永不再來臺,對於婚姻關係存續與否則毫無所謂,且不願與原告聯絡。原告苦於照顧家中重病父親,無法赴大陸尋找被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來臺協助照顧,然被告態度冷漠,致令原告深感兩造婚姻已無挽回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間要求離婚,原告乃草擬離婚協議書,惟被告同年4月22日自行返回大陸地區,此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亦據證人 李中邦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王耀群還是有與我聯絡,剛開始王燕來臺灣時,王耀群說他們感情還不錯,後來就常聽王耀群說他們常意見不合,觀念上、生活上不太能配合,後來他們吵架有提到離婚的事,我有與王燕談,王燕也覺得她與王耀群不合,她無繼續維持婚姻,王耀群希望我簽他們的離婚協議書,但我還未簽時王燕就離開了。」、「(問:王燕離開後到何處?)我不清楚。」、「(問:王耀群何時請你擔任兩造協議離婚的證人?)大約是王燕離開臺灣之前的二、三個月。」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確於婚後二次來臺,嗣於100年4月22日出境,此後無再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8059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足憑。被告既返回大陸地區,無正當理由拒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其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100年4月22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其已無意無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
1年多來,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