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福選任辯護人詹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福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庭福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十餘人,於民國92年2月
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段31巷19號1樓緬甸歸僑慈善會門口附近,因疑 余日建 、 李注明 、 林俊生 等3人詐賭,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余日建偕同女友與李注明、 林俊安 離去之際,分批圍住余日建、李注明與林俊安,楊庭福並欲直接自余日建上衣口袋中取走新臺幣(下同)8萬元,遭余日建按住口袋拒絕,楊庭福遂以左手勒住余日建頸部,右手出拳毆打余日建臉部示警,再取出上開8萬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日建行使對金錢財物之所有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分別徒手圍毆在場之李注明、林俊安。楊庭福旋將余日建帶至上址門口附近巷弄中,與李注明、林俊安隔開, 張文生 (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聽聞他人追喊有人詐賭,遂與楊庭福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承前施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文生持路旁撿拾他人掃帚1支毆打余日建,致余日建不支倒地,再由楊庭福接續取走余日建左褲袋內之10萬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日建行使對金錢財物之所有權後,始任由余日建、李注明、林俊安等人離去。余日建因此受有下唇裂傷、肢體多處瘀傷,李注明受有頭外傷併左眼及左顴部挫傷及瘀傷、肢體挫傷及瘀傷、林俊安受有頭外傷併顏面瘀傷及擦傷之普通傷害(楊庭福等人涉犯傷害罪嫌,均未據余日建、李注明、林俊安提起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辯護人復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參照),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庭福對上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日建、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生於警詢及本院94年訴字第705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余日建、李注明、林俊安3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楊庭福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304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庭福與同案被告張文生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十餘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㈣又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
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㈤另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楊庭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生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強行取走余日建所有之現金18萬元等情,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楊庭福、共同被告張文生與被害人即證人余日建、李注明、林俊安皆供證:被告楊庭福等人係以被害人余日建、李注明、林俊安詐賭為由始毆打之;被害人余日建更於本院94年訴字第70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身上有配戴金項鍊、金手鍊、手錶,手錶價值1、2萬元,還有信用卡,但被告楊庭福等人均未取去,亦未向伊索取其他身上值錢物品等語(本院94年訴字第
705號案件94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參照),足證被告楊庭福等人主觀上係為取回被害人余日建詐賭之賭金,乃對被害人余日建等人施強暴索走賭金,並無多取其他值錢財物情形,自難認被告楊庭福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害人余日建雖稱除在賭場贏得賭金之8萬元,連同伊當日自己攜帶之10萬元賭資均為被告楊庭福奪去等語,惟依證人余日建於本院94年訴字第70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走到門口時被
1個人攔住,那個人沒有被警方抓到,他說你們等一下有話要跟你們說,後來外面就有一群人說我們詐賭等語(本院94年訴字第705號案件94年8月9日審理筆錄第5頁參照),被告楊庭福亦供稱:當時係聽到在場有人說被害人詐賭,伊從 余日健 身上取得現金後就直接把錢交給在場的另一個人等語,足證被告楊庭福並非發現被害人余日建等人詐賭之人,且隨即交錢交給在場之另一人並未點數,自無從得知余日建等人當日贏得賭金與自余日建身上所拿取現金之確切金額,是就超過被害人余日建當日贏得賭金之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庭福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楊庭福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文生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就強索被害人余日建18萬元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僅屬一罪之型態,稱為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楊庭福前後強行取走被害人余日建8萬元及10萬元,時間相近,地點相連,雖分數個舉動反覆施行,惟均侵害同一法益,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4年10月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99年11月10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始到庭接受審判,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分別有本院94年10月7日板院通刑善科緝字第729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9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本院99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及99年11月17日99年板院輔刑善銷字第900號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按,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