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陳敬賢 相對人 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梁錦章 於民國95年6月
6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並由相對人於95年6月7日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3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第三人梁錦章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一切清償責任,並約定存續期間自95年6月7日起至96年6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經95年6月28日登記在案。因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三人梁錦章所簽名之借據、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應為相對人,而非第三人梁錦章,惟抗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乃第三人梁錦章所簽署之借據,並非相對人所簽署,是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之內,而以101年度司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乃第三人梁錦章之配偶,因得相對人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以擔保第三人梁錦章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一切清償責任,則該債務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況相對人與第三人梁錦章均未對系爭借款之存否有所爭執,且聲請拍賣抵押物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得為實體上之審酌,原裁定逕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為實體法上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間為95年6月7日至96年6月6日,且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僅有相對人一人,並未包括第三人梁錦章,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原審卷第7頁)。
(二)系爭抵押權既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完畢,抵押權人即抗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自僅及於登記所明示之債權,即抗告人對抵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惟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為抗告人對第三人梁錦章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不同,抗告人之聲請已難謂與法相符。
(三)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僅一署名為「梁錦章」,內容略以「茲向陳敬賢(抗告人)先生借款新台幣參百萬元整,以設定 玉成 二小段地號郭麗華(相對人)所持有之土地作為抵押........」之文件(原審卷第18頁)。及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亦兼為梁錦章借款之債務人,催告相對人出面處理第三人梁錦章之債務,否則將採取債權人必要之行為之存證信函影本(原審卷第9頁)。惟自形式上觀之,署名為「梁錦章」,內容略以「茲向陳敬賢(抗告人)先生借款新台幣參百萬元整,以設定玉成二小段地號郭麗華(相對人)所持有之土地作為抵押........」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借款人為梁錦章,而梁錦章願意以相對人所持有之玉成二小段地號土地作為債權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苟上開文件為真,且相對人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第三人梁錦章之債務,則抵押權之登記應登記債務人為梁錦章,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則為相對人,且亦無法自該文件解讀出相對人同意成為梁錦章借款之債務人。另抗告人所提出指稱相對人兼為梁錦章借款債務人之存證信函,則為抗告人片面陳述相對人為梁錦章借款之債務人,其證據力薄弱,依據形式自難以據此即認定相對人兼為梁錦章借款之債務人。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在形式上足以證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執有債權之證明文件,以供形式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難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拍賣之聲請業已該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準此,本件聲請未能准許係因抗告人未提出足供形式審查之債權文件,抗告人卻辯稱原審為債權之實體審查云云,實屬誤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債權相關文件,經形式審查,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存在,故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與法未合,不能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梅欽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韻如附表:
┌────────────────────────────────────┐│土地標示101年度抗字第93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所有權人│├──┬───┬───┬──┬──┬──┤├────┤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南港區│玉成│二│64│建│60│1/24│郭麗華│├──┼───┼───┼──┼──┼──┼──┼────┼───┼────┤│2│臺北市│南港區│玉成│二│66│建│289│1/24│郭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