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子程 」署押共伍拾柒枚(含簽名拾陸枚、指印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謝政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謝政洋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援用臺北縣原名)後港一路56巷12號旁查獲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林子程」之名應訊,自同日下午5時49分起,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子程」之簽名及指印,復將該附表編號3、4、7所示表示同意受搜索用意證明、員警已交付其扣押物收據、已知悉何原因將其逮捕之私文書,持以交回警員存查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林子程本人。嗣經警方將謝政洋捺印之指紋送鑑定,乃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政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子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附表編號8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9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99009449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附表編號3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被告於上簽名捺印,由形式上觀之,該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林子程」之名義,表達同意員警無須持搜索票即可搜索其身體、物件,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應屬刑法第21
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查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當日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又犯罪之動機在規避刑責,所為對林子程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正確性已造成損害,惟衡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子程」署押共57枚(含簽名16枚、指印4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偽造署押數│所在卷頁││││欄位或位置│││├──┼─────┼─────┼─────┼─────┤│1│警用查詢行│照片下方處│簽名1枚、│臺灣板橋地│││動載具列印││指印1枚。│方法院檢察│││資料│││署99年度偵││││││字第10082││││││號偵查卷第││││││7頁│├──┼─────┼─────┼─────┼─────┤│2│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簽名1枚、│同上卷第8││││欄之受詢問│指印1枚。│至12頁││││人處│││││├─────┼─────┤││││筆錄內文│簽名5枚、││││││指印5枚。││││├─────┼─────┤││││騎縫處│指印8枚││├──┼─────┼─────┼─────┼─────┤│3│臺北縣政府│受搜索人處│簽名1枚、│同上卷第13│││警察局新莊││指印1枚。│頁│││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臺北縣政府│受執行人是│簽名1枚、│同上卷第14│││警察局新莊│否在場欄│指印1枚。│至16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簽名1枚、│││││欄之受搜索│指印1枚。│││││人簽名處│││││├─────┼─────┤││││結果欄之受│簽名1枚、│││││執行人簽名│指印1枚。│││││捺印處│││││├─────┼─────┤││││確認執行結│簽名1枚、│││││果之受執行│指印1枚。│││││人處│││││├─────┼─────┤││││騎縫處│指印4枚││├──┼─────┼─────┼─────┼─────┤│5│警員製作被│照片下方處│簽名1枚、│同上卷第18│││告毒品案件││指印1枚。│頁│││檔案資料照││││││片││││├──┼─────┼─────┼─────┼─────┤│6│林子程口卡│口卡片上方│簽名1枚、│同上卷第19│││片│處│指印1枚。│頁│├──┼─────┼─────┼─────┼─────┤│7│臺北縣政府│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同上卷第20│││警察局新莊│名捺印欄│指印1枚。│頁│││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8│指紋卡片│各指別欄位│指印14枚│同上卷第5│││├─────┼─────┤頁││││指紋卡片下│簽名1枚│││││方處│││├──┴─────┴─────┴─────┴─────┤│合計偽造「林子程」署押共57枚(含簽名16枚、指印4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