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13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健誠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且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訴移審時,亦坦承部分犯行,並承認伊及本案其他共犯於102年5月7日之犯行,然伊經反省後,已願意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日後審理中協助發現真實,請審酌伊係因長期失業,並於不熟識友人遊說下,不慎誤入歧途,且伊並非染有犯罪惡習之人,信無反覆實施之虞,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伊父親97年間過世,伊兄長長年在彰化工作,家中僅有無業且患有高血壓之母親獨自生活,亟待伊返家照料,況被告所犯並非重罪,卻自本案於同年5月9日在馬來西亞遭查獲起,歷經同年6月7日押解返國並受羈押已逾半年之時間,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為此,聲請准予具保提之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羈押或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1項定自明。
三、被告呂健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因其坦承於馬來西亞經營詐騙機房,用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並由其招募本案多位共犯加入上開機房而進行詐欺取財行為,然否認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犯罪事實為其等所為,並辯稱上開機房係本案遭查獲前2日即102年5月7日始開始運作,並核與 李席慧柯亞榕陳淑麗陳玉如 、黃姿婷、 洪纓珊葉杰豐陳彥宏 等共同被告即共犯之供述相符,然本案除有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附表被害之大陸地區民眾自陳遭以電話詐欺取財之筆錄、轉單等相關扣案物及卷附其他證物可佐,因認被告與共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觀諸被告與共犯等之供述,前於馬來西亞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就其等運作上開機房從事詐欺取財之相關細節供述綦詳,然於經戒送返台後之警詢、偵訊中,即皆一致供稱其等前於馬來西亞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內容有遭會同查獲之大陸地區公安、馬來西亞警方恐嚇、脅迫等語,又衡以被告於上開機房內擔任之角色,既係招募多位共犯參與之人,復為機房內之負責人,而且多位共犯遠赴馬來西亞之機票、簽證費用、上開機房之承租、機房話務系統之申用,均是被告所出資,亦經被告及共犯等人供述綦詳,則被告於共犯間之地位、影響力甚高,顯然極易接觸其他共犯,復參以本案前述被告與共犯經戒送返台後,均一致主張前於馬來西亞所致作警詢筆錄係遭恐嚇、脅迫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2年10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被告雖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固據被告前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僅坦承部分犯行,並否認起訴書附表之犯罪事實為其等所為,並核與本案共犯等人所述相符,然本案如前所述,除被告與共犯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附表被害之大陸地區民眾自陳遭以電話詐欺取財之筆錄、轉單等相關扣案物及卷附相關證物可佐,被告及共同被告所為,係涉嫌在馬來西亞架設機房,並對於起訴書附表被害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於上開機房內係擔任負責人之角色,且該機房之房租
每月需花費折合新臺幣13萬元均是被告出資,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此外,本案多位共犯,或是透過被告直接招募,或是經由被告資助而前往馬來西亞上開機房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另共犯於機房之生活開銷、食宿費用均是被告負擔,且機房話務系統申用之費用亦係被告所負擔,另被告是負責指導、教授共犯詐騙手法及分配各共犯之角色分工等情,亦經共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益見被告於其集團內之角色分工、階層地位顯然高於其餘共犯,甚且是居於完全支配之地位,再參以被告及共犯就其等犯行,前於馬來西亞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供述甚詳,然經戒送返台後,卻一致反駁其等前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並主張遭脅迫、恐嚇,且就其等加入機房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相關細節供述均趨於一致,對照其等於馬來西亞所製作警詢筆錄所述,彼此間尚有相當齟齬,顯有可疑被告與共犯間已因戒送返台過程中,就本案有進行勾串之舉,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管道足以接觸其餘共犯,並就前述否認本案犯行部分予以串供之可能。
㈢再參以本案被告、共犯及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卷證繁雜,
而本院將於12月下旬起,就本案多位共犯及被告進行準備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雖具狀願意坦承全部犯行,然本案被告與共犯係涉嫌於國外架設機房,並對於第三地即大陸地區之民眾進行詐欺取財行為,此等犯行除嚴重破壞臺灣之國際形象外,且被告及共犯涉嫌利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臺灣地區人頭帳戶,輾轉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流向臺灣地區,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索賠困難,影響金融秩序甚深,復參諸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之受損金額不乏有百萬人民幣之本案涉嫌犯罪結果,此外,本案既有涉嫌利用臺灣地區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流向臺灣地區,衡情,則於臺灣地區應有與被告之集團接應之人,且該等人頭帳戶或人頭帳戶提供者均僅有被告知悉之情,亦經本案共犯供述明確,則對於被告及共犯涉嫌犯罪之成果,自僅有被告有支配力,則被告若非予繼續羈押,恐有持續接觸其他共犯,甚至接觸在台灣地區接應之其他未到案共犯而進行串供,甚且獲取本案犯罪成果之可能,致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顯然難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具狀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所陳其餘理由,縱屬可信,亦僅係其犯罪動機暨考量
有無逃亡之虞之因素,然尚無從消滅前述勾串共犯、證人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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