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35號原告 林奎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31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7月6日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路檢員警見該車行駛不穩予以攔查,發現駕駛身上有濃濃酒氣,經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1.12mg/l,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職權查知原告前於101年4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同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違規遭掣單舉發在案,遂以原告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由,於102年10月3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除罰鍰部分待所涉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後再行裁處外,裁處吊銷原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記載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3年顯係「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誤載,應予更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本件酒後駕車違規遭判刑3個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到案後始知事態嚴重須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新考領,這樣一來等於工作也跟著沒了?當時係駕駛小客車酒駕,是否給予市井小民一個工作權,因為罰款已讓原告生活難以為繼,如果加上沒了工作,實在難以想像往後如何過日。今後將秉持喝酒不開車,不再有僥倖之想法,因這次酒駕已得到徹底教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雖係以自用小客車違規,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內容,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區分所駕駛之車種,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主體,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前於101年4月29日因酒後駕車,經施以酒測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復於102年7月6日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處,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超出標準值(酒測值1.12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即本案),為警製開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違規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確有原處分裁決書所指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
㈢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所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吊銷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此為強制規定,被告尚無裁量權限得予限縮,是原告雖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告仍將其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予以吊銷,自屬有據,原告請求保有駕駛執照乙節,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至原告陳稱如遭裁處吊銷職業大客車駕照將無法維生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惟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其憑較高等級車類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時,本仍應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免罰之事由。
㈣另原告本件酒後駕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
,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酒後駕車所涉刑案部分既已受刑事處罰,關於罰緩部分即不得再予裁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吊銷原告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