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寵達 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理人 蘇順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宏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涂彥睿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水源地文教基金會,擔任導覽行
銷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800元,其薪資係以時薪109元計算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於郵局之薪資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水源地文教基金會102年11月18日函文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3,799元,其中家庭費用部分為8,595元,包含房屋租金8,500元,扣除租金補貼4,000元,實際支出4,500元,瓦斯費1,660元、水費354元、電費1,611元、電話費300元、醫療費170元;另扶養費部分為5,347元,包含長子(85年次)每月5,737元、長女(88年次)每月7,667元、次女(90年次)每月3,043元,扣除三名子女所得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共11,100元(長子5,900元、長女2,600元、次女2,600元)後,實際支出5,347元,前開家庭費用與扶養費用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負擔7,016元;另個人支出部分為6,783元,包含餐費4,500元、汽車稅賦1,583元、交通費7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8月6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197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63,778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有一87年、車齡15年之汽車及83年、車齡19年、101CC之三陽機車乙部,均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應已無清算價值,且名下已無任何有效之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詢查詢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每月清償3,000元,縱使更生方案清償年限為8年,清償成數亦僅19.72%,債權人所失甚鉅,實無法同意;⑵債務人長子於3年後即滿20歲成年,斯時應可減縮扶養費用支出、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⑶債務人之次女每月補習費4,050元過高,應予刪除,因其配偶既從事家庭代工,則子女放學後即無托育之必要,該補習費顯非生活之必要花費等語。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損失甚鉅為不同意之理由,尚無可採。⑵債務人列計扶養費方式係以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同計算,並扣除該三人所得領取之補助款後,與配偶平均分擔。倘分別以觀,債務人列計長子之扶養費用為每月5,737元,而其子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款為5,900元,每月尚有餘額163元,故債務人就長子部分應無支出費用,債權人要求於其子成年後刪減扶養費以增加清償云云,亦無可採。⑶債務人次女之每月扶養費用7,667元,衡諸現今社會扶養子女之費用,尚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雖債務人於支出細項中列計補習費用,惟今學子面臨升學壓力極大,多數均於課後補習以增加競爭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以債務人所列補習費用4,050元,並未逾越社會常情。況債務人於上開必要支出金額之範圍內,視具體情形彈性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屬其債務人之自由處分權限,實非債權人單以主觀之想法指摘某個別項目支出不當,即謂更生方案未能盡力清償,顯已逸脫一般人生活之常情,故債權人上開主張,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