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沛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沛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許沛渝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沙鹿區往西屯區方向行駛,行○○○區○○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林育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許沛渝前方,許沛渝超車時,
A車右側車身不慎碰撞B車左側,致林育珍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扭傷及拉傷、左肩併左手掌開放性傷口、左膝、左大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沛渝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沛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沛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珍於警詢、偵訊所為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 范朝傑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雅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育珍)、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8張、車禍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A車及B車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15至24頁、第26至27頁;核退卷第10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沛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最輕、最重本刑分別提高為1年及7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許沛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其此次駕駛A車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己過,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幸有熱心路人在場協助,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又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與其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偵訊筆錄;核退卷第6頁;偵卷第4頁反面),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以時計薪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
2萬元、獨自扶養1子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被害人不再追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應留於現場報警或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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