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旭自民國102年7月28日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
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車伕)工作,負責載送該應召站旗下成年女子與客人為性交易,其與該應召站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某成員僱用成年之 阮氏 碧芝 為應召小姐,並負責與來電聯繫之男客約定,由男客以將陰莖插入女子陰道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與應召小姐進行性交易,每次50分鐘收費3,000元,於每次性交易前,由男客先將現金3,000元交予應召小姐,應召小姐完成性交易後再將所得款項轉交陳志旭保管,每日工作結束後,應召小姐抽取每次1,500元之報酬,所餘1,50
0元由陳志旭扣除每次工作薪資400元後,再全數交回該應召站,以此牟利。且該應召站成員接獲男客電話後,即通知成年女子 阮氏碧芝 ,並由「大姊」撥打電話至陳志旭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指示陳志旭載送小姐至指定地點與客人為性交易。陳志旭於102年8月6日,經應召站成員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氏碧芝至台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阮氏碧芝下車後自行前往附近之「金莎汽車旅館」311號房內,向男客 蔡易呈 收取性交易對價3,000元後,與男客蔡易呈聊天脫衣,並裸露身體共同沐浴,蔡易呈再以陰莖插入阮氏碧芝陰道內至射精之性交行為與阮氏碧芝為性交易。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阮氏碧芝因與蔡易呈完成性交易,而自「金莎汽車旅館」走出並將所得款項交付陳志旭時,為埋伏員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陳志旭所有,供其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及媒介性交易所得之現金共1,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
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卷附現場照片3張,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
時及現場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阮氏碧芝、證人即男客蔡易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現金6,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陳志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並由男客支付之性交易代價從中抽取報酬,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及所經營之不詳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
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
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6、77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志旭雖自102年7月28日起受僱於「大姊」所經營之應召站,惟其各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時間差距可分,並各具獨立性,難認係本於集合犯意所為,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實質上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加入應召集團,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馬伕」方式,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將應召女子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前已經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中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各判決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前已經相同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因知所警惕,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法治觀念實為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受僱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之期間、擔任之角色、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㈡另扣得之現金6,000元中之1,500元,係被告與應召集團成
員共同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所犯之各項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現金中之1,500元,係應召女子阮氏碧芝本次從事性
交易之代價,非屬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應認係應召女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財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中之3,000元,查無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自102年7月28日起至102年8月6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與「大姊」所經營之應召站成員間,有共同營利媒介性交之情,惟此部分除被告警偵訊中之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實難因此即認被告於上揭事實認定時間外,有何共同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觀乎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犯行部分係屬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洪俊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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