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甫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25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甫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7行原記載「…,於97年11月26
日14時許,騎乘 傅錦城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郭怡君 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97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傅錦城(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而交予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揭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適見 廖玉金 所有交予郭怡君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1行原記載「…郭怡君置於皮包
內之黃色側背包1個(內有女用咖啡色皮夾1只、存摺2本、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1000多元、身份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郭怡君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黃色側背包1個(內有女用咖啡色皮夾1只、臺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千多元、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各1張及兆豐銀行、土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共3張)…」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85號卷宗第24頁反面)。
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參見警卷第1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與被害人郭怡君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85號卷宗第30頁)附卷可參,足徵其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625號被告賴甫容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甫容曾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確定,業於民國96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6日14時許,騎乘傅錦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郭怡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未完全蓋上,見有機可乘,乃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郭怡君置於皮包內之黃色側背包1個(內有女用咖啡色皮夾1只、存摺
2本、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1000多元、身份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郭怡君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而上揭機車車主傅錦城於102年8月16日為警緝獲後,於偵訊時供稱該機車係賴甫容所借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甫容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現金2萬1000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其餘犯行,辯稱約略:伊記得只有偷背包內之現金,其他伊印象中沒有拿,因為背包拉鍊是打開的,伊是將皮包拿起來,將皮包裡的現金拿走云云。經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除據被害人郭怡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外,尚有證人 彭建璋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採證相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詞除與上述被害人及證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迥不相符外,更有顯然違背常理之處,蓋一般行竊者之習慣,在下手竊取物品時多採取較迅速、較能減少現場逗留時間之方式為之,以免行跡敗露遭他人發現,則本案被告既於掀開機車置物箱已發現被害人之側背包在其中,衡情其應會即速取走該側背包,於離開現場至安全處所後,再檢視其內有價值之財物佔為己有,故難想像被告竟能於行竊現場耗費時間翻動該側背包內之物品後始離去,又證人彭建璋於本署偵訊中對於被告行竊之情節具體證稱:「我記得他當時是先背對遭竊機車站立,雙手向後掀開座墊,其中一隻手伸入置物箱將包包取出,之後裝作沒事將包包放置在他騎乘的機車腳踏墊上,並騎機車離開現場。」等語,其證稱符合前述行竊者之習性,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誣陷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