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一、高文村於民國102年7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許,即將行經大源十九街36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撿拾物品而未能注意及此,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昱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源十九街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亦行抵大源十九街36號前方。高文村之車輛左前側車頭因而與林昱豪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以致林昱豪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部鈍傷、左小腿及左腰擦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高文村可預見其肇事後可能導致林昱豪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對林昱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文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昱豪、 古明義 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造成被害人林昱豪受有上述傷害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等待員警前來處理現場以釐肇事責任,隨即駕車逃逸,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本件肇事之情形及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其案發後已與被害人林昱豪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林昱豪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
5頁反面),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102年
7月7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林昱豪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遂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以兼收警惕之效;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