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761號聲請人 蔡仁柱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7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10
1年4月2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77號裁定,准聲請人對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於主文第2項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該裁定業於
101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收,而聲請人則只有將其所自行制作之所謂「遺失」啟事登記,並未將本院之上開裁定登報,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新新閒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未依本院指定之10期間內將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無從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田育菁┌──────────────────────────────────────────────────┐│附表:101年度除字第76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曾福順 │高雄市農會│1503-3│24,770元│100年12月31日│FA0000000│││││信用部(右│││││││││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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